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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源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源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勳與告訴人王俊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因金錢債務糾紛,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鼓膜之開放性傷口、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1日前往告訴人前址住處,並因催討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況且當天我跟告訴人見面是17時許,18時許我就已經離開該處,告訴人說我於當日19時許在其住處動手毆打他等情,並非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已為空號,有本院各次審理筆錄可稽。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用右手徒手打我左右兩側耳光共計16下,還用電擊棒電我的右手,我受傷後自行到醫院就醫,受傷的情形是右側鼓膜開放性傷口、頭暈、噁心云云(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104 年12月11日偵詢中則改稱:被告用右手打我的耳光10幾下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使用電擊棒攻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受有遭電擊棒攻擊之傷勢,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右手徒手打其左右兩側耳光,而依人體構造來看,被告右手順勢之攻擊應係落在對向之告訴人左耳處,若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右耳則需反手為之,且力道較順勢攻擊之力道為小,然告訴人卻係右耳鼓膜破裂,左耳反而無明顯傷勢,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可言。

(二)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係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耳聽不到,顯見其傷勢不輕,然告訴人卻遲於約5 小時後之同日22時30分許,始前往相距事發現場甚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而非選擇其住處附近之大里仁愛醫院或菩提醫院,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述更非無疑。

(三)至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然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所造成;又被告當時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況此等證據僅能於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為補強推理之用。然告訴人陳述本身已不無瑕疵,均如前述,尚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拒絕接受測謊,然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亦有明文,且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而成為我國成文法之內容。是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縱不願接受測謊,亦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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