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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源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源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源勳①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減刑為7月15日)、1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又因為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贓物罪有期徒刑4月(均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7月(均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7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3月(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決)、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上述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述①有期徒1年、②有期徒刑5年,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入監,於102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10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源勳與王○係朋友關係,因王○欠錢不還,王源勳於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邀同朋友王○木、盧○元、陳○湧一起前往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巷口的土地公廟廣場前,等候王○回來,果然5時許王○就回來,王源勳、盧○元、陳○湧、王○木一起進入王○住家。王源勳開口討債,與王○談話氣氛不太愉快。王○木見狀先離開,過不久,盧○元、陳○湧二人自認為剛服刑回來沒多久,也不想惹事,遂先到屋外等候王源勳(王○木、盧○元、陳○湧不知道後續有傷害發生,也未參與傷害犯行)。王源勳繼續與王○口角爭執,王源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臉部,致王○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鼓膜之開放性傷口、頭暈、噁心等傷害。

三、案經王○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證人王○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見本院卷第138-147頁)、亦經原審傳喚拘提不到(原審易緝卷第70-73頁),然其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三次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發生衝突及事後驗傷過程相符,應可認定有特別可信性,為認定事實所必要,故依據上述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否認證人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本院同意捨棄王○警詢筆錄不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偕同王○木、陳○湧及盧○元等人去找告訴人王○,並因與其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木、陳○湧及盧○元等人先走出屋子,只剩下被告與告訴人留在屋子裏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耳光,我只是有拉扯,我與告訴人之前就認識,而且他比我年長,如果要打他早就打了(見本院卷自29頁)云云。

二、王○木住所就在臺中市○○區○○路,就在王○住所旁邊,故被告所述104年6月11日王○木也陪同被告、陳○湧、盧○元等人去找王○,應屬可信(見王○木住所資料,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陳○湧是103年9月12日剛假釋出監(本院卷第41頁背面陳○湧全國前案紀錄表),證人陳○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那個地點我有去,但時間我忘了。被告先進去王○住家,被告說要找人,我跟盧○元在外面等一下,想說被告怎麼還沒有出來,我就跟盧○元就進去王○住家找被告。」「我們就是進去跟被告說先去吃飯,被告叫我們等一下,被告有罵對方說『答應的事情為何沒有作』,對方回答的態度不好,我們坐下沒有幾分鐘,對方就是沒有要解決的意思。」「進去有遇到一個人,那個人我不熟,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否是王○。被告當時有跟屋裡的人發生口角。【被告有跟那位屋內的人互相推】,但我沒有看到有打架。就兩個人說話衝突,快要拼起來的樣子。兩個人有吵架相罵,講的不愉快。但我沒看到被告出手打人。」「被告與屋裡的人也不算吵架,就是兩人說話語氣不好,被告覺得對方在耍他、騙他的意思,有罵對方,對方有道歉,但道歉的態度不好,有點敷衍。」「被告在罵他,對方態度不好,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對方。」「後來我跟盧○元也是一起先離開王○住家。那麼久了,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我跟盧○元進去找被告叫他先去吃飯,其他事情以後再說,之後我跟盧○元也是先出來。」「我們覺得氣氛不好,我跟盧○元就先出去在車上等,車子停在外面,我們走到車上沒有多久,大概說幾句話的時間,被告大概前後腳,隨後幾分鐘就出來了,我們就去吃飯了。」(見本院卷127頁以下);證人陳○湧於原審中證述「我先走出來,到王源勳上來車上,時間沒有多久,好像沒有達15分鐘那麼久」(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等語。證人陳○湧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稱事情前半段過程一致,被告也稱自己有與王○推擠拉扯。因為陳○湧剛假釋出獄,看到被告在拉扯推擠,也就不敢再看下去了。

三、證人盧○元於104年3月12日剛假釋出監(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盧○元前案紀錄表)。證人盧○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104年6月11日)約傍晚的時候,天色還有點亮。」「我有去跟被告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的地點,但時間忘記了,被告要請我跟陳○湧吃飯。我有與陳○湧有陪被告一起進去找他的朋友」「被告要進去前,說是他的朋友,叫我們兩個不要出手,本來就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在那邊抽菸的時候,他們離我們一、兩公尺的地方說話,【被告跟朋友在那邊爭執,我記得對方還有去燒香,兩個人吵一吵沒有結果】,被告就說不然我們先出去吃飯好了,我不確定我是否是跟陳○湧一起出去,但我確定我有先出去,被告隨後跟著我們出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沒有動手,【但兩個人有在爭執相罵,就是欠錢很久才找到人】。」「我就先出來,被告跟著我們後面隨後走出來,就在我們說幾句話的時候,【被告就出來了,沒有很久,一點點時間】,那個地方我們不熟,被告開一台車,我跟陳○湧開一台車,停在巷子口大馬路那邊。」(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證人盧○元證述內容與陳○湧所述也尚稱一致,盧○元只是陪同被告去討債,討債發生口角爭執,盧○元自己也是假釋出來不久,不想再看下去,故與陳○湧先離開,獨留被告在屋裡,只是被告獨留在屋裡多久時間?證人盧○元所稱「沒有很久,一點點時間」應該有迴護被告成分。

四、待盧○元、陳○湧走出房子以後,房子裡只剩下被告與告訴人王○,此部分過程,業據告訴人王○①104年12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104年6月11日在我○○路住處,我遭被告毆打,被告以右手打我耳光十幾下,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偵卷第19頁背面);②105年1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我有欠王源勳錢,我被打,耳朵聾掉。」(偵卷第26頁背面);③105年2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當天下午6點多在我家,他打完才離開,他來我家討債。」(偵卷第35-36頁),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上記載,104年6月11日22:06王○前往醫院急診,主訴「打鬥噁心、右耳聽不到」。因為現代醫院診斷項目都是在電腦螢幕上勾選病名,當時醫生勾選診斷為「872.61鼓膜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者」及「920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二項(見偵卷第51頁背面及52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王○104年6月11日至本院就診,病人自述顏面被打,醫師於診斷時一併紀錄,並非誤植。」(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衝突發生之後,告訴人王○確實有臉上挫傷,並且因打鬥導致右耳耳膜破裂之傷害。

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右手徒手打其左右兩側耳光,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右耳鼓膜破裂」,未記載左耳鼓膜破裂。打耳光會造成對方耳膜破裂的原因,是因為耳膜內外壓力不平均所致,毆打到耳部的瞬間,耳膜外壓力急遽升高,耳膜內壓力低,才造成耳膜破裂。雖然一般人揮右手打對方耳光,順勢打到對方左臉時,手勁力道較大,反向揮回來打到右耳時,力道較小。但是不能排除個人差異,有的人就是反向揮回來時會力道比較大。而且打耳光不一定會造成對方耳膜破裂,必須是揮掌的施力點重心在剛好在外耳位置,才會造成瞬間耳膜外壓力急遽升高。如果揮掌施力點打在臉頰、嘴巴、額頭等等,也不會剛好造成耳膜破裂。因此告訴人係右耳鼓膜破裂,也可能是被告右手揮下去時沒有打在告訴人左耳上,但是被告右手揮回來時卻剛巧打在告訴人右耳上,造成告訴人右耳鼓膜破裂,也可以理解。

六、又肢體衝突發生在下午6時許,但是病歷上記載是下午10時06分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相差3、4小時許。雖然不是立即就醫,但也不能說有拖延多久,因為王○可能被毆打後,情緒激動,需要家人安慰,心情沉澱一下才決定去醫院。或者衝突剛結束時沒發現右耳聽不見,過了一、二個小時才發現有異,趕緊去就醫,這也是有可能的,不能因為相差3、4小時許就認為驗傷結果與被告無關,況且被告自己也承認有推擠拉扯,一般人上法庭打官司都會講會有利自己,不利自己的事項就講得稍微保守一些,也是常情。至於告訴人不選擇大○地區的醫院急診,卻跑到臺中市北區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也是每個人就醫的選擇。可能是出於一般人對大醫院醫療水準較為信任而已,因為醫療水準的城鄉差距還是有的,不能認定告訴人就醫行為是與常情有違的。

七、本案並有事故現場附近街景、巷口之土地公廟街景圖、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8-5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之歷來所有權、他項權利之變動情形表(本院卷第78頁以下)、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就醫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造成傷勢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及撤銷原判決之原因: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執行經過,於102年11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10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指述並無何顯然之瑕疵,原因如上,原審所認容有未洽,是原審據此而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甫經執行完畢不久(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率而徒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提出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