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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1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立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立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立豪於民國103年7月起受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達公司)之委託,負責仲介汽車租賃及收取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魏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9月17日至9月19日間,將可達公司委託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ston Martin廠牌自用小客車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可達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立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可達公司之代表人曾柏瑋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聲拘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洪千蘋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鄧超鴻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江寬成於警詢(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謝中翰於警詢(見聲拘卷第9頁至第1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證明書、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告訴人可達公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暨臺中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告訴人可達公司過戶證人洪千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證人洪千蘋過戶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照片暨蒐證照片14張、行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937號函暨檢送洪千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86頁、聲拘卷第42頁至第50頁、核退卷第6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告訴人可達公司委託,負責仲介汽車租賃及收取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可達公司委託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得價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違背告訴人委託,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出售車輛之價款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雖提出證人洪千蘋簽立之聲明書,表示證人洪千蘋父母已將侵占款項償還自稱告訴人公司人員,並取回洪千蘋為發票人其為背書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付款予告訴人或還款經告訴人簽收之證明,且告訴人代表人曾柏瑋亦否認被告、證人洪千蘋及其父母或他人有向告訴人償還侵占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擔任服飾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反面),侵占金額,告訴人代表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42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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