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一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昌 律師
- 被告
- 洪宋鴻
- 選任辯護人
- 周于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14、30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一明係順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路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之負責人,以設計及批發販售鞋
類產品為業,洪宋鴻則係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以在「FM.Sho
es時尚美鞋網路商店」、「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設立
「FM時尚美鞋網路商店」、「YAHOO 奇摩超級商城FM.Shoes
販售網頁」刊登鞋類商品販售為業,其2 人均明知「paperp
lanes 新斯達及圖」(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
標圖樣,係白家旭、張毓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民
國102 年6 月1 日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權(後於103 年6 月
16日移轉登記予南韓國人孫榮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休
閒鞋、鞋墊、鞋底、鞋襯等鞋類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
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有致消費者淆誤認之虞,亦明知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由曾一
明設計近似於上開商標之「people diamond及圖」,並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編號之鞋類商品,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
區代工廠製造,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洪宋鴻在前揭
網路交易平台接單後,再向曾一明訂購,而輾轉販售予各消
費者,迄105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合計售出2,217 雙
。嗣於105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米斯公司、順路公司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彤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彤璐公司)委任蘇勝嘉律師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曾一明、洪宋鴻以證人身分、證人白家旭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曾一明、洪宋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
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白家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一明固坦承伊為順路公司之負責人,並且有委託
大陸地區的工廠生產系爭標示有「people diamond及圖」圖
樣之鞋類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權之犯行,
辯稱:伊於103 年3 月間接到洪宋鴻之通知,彤璐公司有寄
存證信函給米斯公司後,伊就停止生產印有「people diamo
nd及圖」的產品,但印有「people diamond」文字的商品還
是有生產,該部分「people diamond」文字的商標在103 年
11月16日註冊登記,伊沒有要仿冒「paperplanes 新斯達」
及圖的想法,伊否認犯罪等語。被告洪宋鴻則坦承伊為米斯
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購物平台販售順路公司
所生產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的鞋類商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3 月間收
到彤璐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爭議即將網拍頁面有
關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的產品下架,起訴書所載商
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在接到存證信函之後就沒
有再販賣,但是印有「people diamond」文字的商品還是有
繼續販賣,這部分就是如起訴書所載商品編號00000000;起
訴書所載的販售數量都是103 年下架前所賣的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白家旭、張毓珊於101 年5 月29日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 ),嗣於102 年
6 月1 日始經智財局註冊登記乙節,相關時間歷程及證據資
料,均有如附表三所示,堪以認定;而順路公司向智財局申
請註冊「people diamond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
,係於102 年9 月17日,初已在首揭商標註冊登記之後,其
後復有張台鳳於103 年2 月11日檢具相關文件,出具商標意
見書認「people diamond及圖」之設計,乃抄襲南韓國人孫
榮晙於2013年3 月22日經韓國知識產權局註冊登記之「pape
rplanes 及圖」等情,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歷程及證據
資料可稽;是被告曾一明對於本件「paperplanes 新斯達及
圖」之商標,縱事前並無所悉,然前經申請註冊商標突遭第
三人提出異議,復甫於一個月後,即由許英傑律師受彤璐公
司之委託,在103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米斯公司(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104 至107
頁),即被告洪宋鴻於103 年3 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本院加計2 日郵務送達在途期間),而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
曾一明此事後,被告曾一明對於系爭「paperplanes 新斯達
及圖」之圖樣,業經智財局登記註冊為商標一事,如何能諉
為不知?其前既曾因販賣仿冒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703號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其所生產之商品
是否可能構成商標侵權,警覺性顯然高於未曾有過違反商標
法前案之人,自應小心謹慎、再三注意,是以被告2 人倘於
103 年3 月14日後,猶有製造、販賣標示有「people diamo
nd及圖」圖樣之鞋類商品,即難據以排除沒有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甚明。
㈡其次,分別由張慧卿、李忠君名義,於103 年5 月22日經由
網路購物平台購買,米斯公司所販售、出貨單日期均為103
年5 月29日、商品編號00000000灰綠色球鞋各1 雙(訂單編
號Z000000000000 、尺寸37,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尺寸
39),鞋標、鞋墊及鞋盒等,其上均有「people diamond及
圖」之圖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翻拍彩色照片、
訂單明細、出貨單及發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19 頁);參以,證人即米斯公司出貨組組長郭豐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米斯公司接獲消費者訂單後,先跟供應
商叫貨,以本件來講是跟順路公司進貨,之後確定到貨後,
倉庫人員會進貨,把鞋子貼標籤,進到倉庫;米斯公司貼的
標籤,即如本院卷一第152 頁左下角白色標籤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9頁);顯見,上開2 雙灰綠色球鞋乃米斯公司
接受消費者訂購後,轉向順路公司叫貨,迨順路公司出貨後
,始由米斯公司之工作人員在鞋盒上黏貼如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202 頁所示,含有產品編號、顏色、尺寸及商品條碼
之白底黑字標籤,而其二者復除尺寸分別為37、39外,所有
記載之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在在足認確為米斯公司所售
出之商品無疑,復有本院逐一比對米斯公司如起訴書所載三
品項商品之出貨紀錄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所辯於接獲上
開存證信函後,即無販售相關商品等語,實屬推諉之詞,均
不足採信。
三、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有關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
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
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
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
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
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
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
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
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或高度類似,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
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
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
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足資參考)。經查:
㈠本件系爭標示有「people diamond及圖」之仿冒商品(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22至49頁),
經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予以鑑定,該局認
:「球鞋商品及外包裝盒照,其商品標籤吊牌、球鞋鞋舌、
鞋墊及外包裝盒側面標示之『people diamond及圖』;鞋中
底及後跟鞋套上標示之『設計圖型』、鞋盒上方標示之『pe
ople diamond及圖』、鞋盒上方標示之『people diamond及
圖』及『KOREA 』字樣,或係由圓形幾何設計圖案搭配外文
『people diamond』組合而成,或係由半圓幾何設計圖案搭
配字體比例粗大之外文『people diamond』與字體細小之『
KOREA 』所構成。而註冊第00000000號『paperplanes 新斯
達及圖』商標,係以圓形幾何設計圖案搭配中、外文『pape
rplanes 』、『新斯達』所組成,二者相較,後者雖有中文
『新斯達』字樣,惟二者之圓形或半圓形內部之幾何線條設
計圖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與之搭配之外文,其起首字
母同為『p 』,並標有『KOREA 』說明性文字,兩造商標整
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相仿,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運動鞋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語,有智財局104 年6 月16日(104 )智商00438 字
第10480302530 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1962號卷第85至86頁)。
㈡其後,順路公司以申請人名義將系爭「people diamond及圖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一案(申請案號:00000000
0 ),復經該局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智商40026
字第10480504390 號駁回申請在案(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
審定書),理由略以: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
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
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
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均為圓形圖內有一以分割成多
個角形區塊之形似箭頭圖形,細為比對可見中間形似箭頭圖
形上下方向不同及中間菱形部分橫線有無之差異,惟圖形設
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
似程度高。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
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
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
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審查基準5.3.1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女鞋
;男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
;海灘鞋;嬰兒鞋;鞋跟;鞋套;童鞋;靴;鞋用防滑器;
鞋用金屬配件;襪子;衣服」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
0000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指定於第25類之「
女鞋、男鞋、鞋、皮鞋、運動鞋、布鞋、運動用靴、休閒鞋
、鞋底、鞋墊、鞋襯、靴、半筒靴、套鞋、靴用金屬配件、
鞋用金屬配件」商品及第35類之「鞋零售批發」服務相較,
二者均有鞋子商品,又本案指定之衣服、襪子與鞋子為選擇
搭配穿著之物品,可以滿足消費者整體搭配之需求,且常置
於同一銷售場所出售,而為同一消費者所購買,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再
二者所產製商品或提供零售服務均與鞋相關,前者於消費市
場上常透過後者為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消費對象
之重疊可能性高,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
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
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
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
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
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經
查本件據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外觀構圖設計頗具創意,且
其所表達之概念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直接或間接
之關聯性,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
,應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本件商標以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識
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等情,亦有上開審定書附卷為憑(見商標核駁卷
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㈢益見,依整體觀察原則,系爭「people diamond及圖」與註
冊第00000000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整體外
觀具有高度近似、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
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而有混淆之虞乙節,至堪認定。
㈣至智財局另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智商20438 字第
10580479070 號函稱:「people diamond」與註冊第000000
00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外文一為
「people diamond」,一為「paperplanes 」,於外觀、觀
念、讀音均有別,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應屬構成近似程度
極低之商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
14號卷第375 至376 頁),顯然僅係針對上開二者在外文文
字上之比較,初已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整體觀察原則有
違,自不得以偏概全、斷章取義;否則,上開函文中又何須
提及「惟另一圓形內置幾何線條之圖形與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幾近相仿,而該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
標經本局審查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駁第0000000 號確定
在案。」乙節,足認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並無近似或
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等語,均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米斯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3日之訂單及
出貨單電磁紀錄與列印資料、順路公司之季報表、半年報表
、全年報表、工廠進貨資料、銷貨退貨明細電磁紀錄與列印
資料、people diamond產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一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
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罪;其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宋鴻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曾一明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造仿
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自103 年1 月
下旬前某日起,迄本院認定之犯罪始點即103 年3 月14 日
前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權之犯意,
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曾一明、洪宋鴻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
為貪圖小利,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
國際聲譽,且其等犯後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迄今
亦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等犯行之時間
、販售仿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
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
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
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品,均為103 年5 月22日經由網路購物平台所購得,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
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
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
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第49
號判決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105 年
4 月13日、4 月21日、4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
1 樓、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2 號、之3 號執
行搜索,其中在順路公司之倉庫即臺中市○○區○○○路0
○0 號,所扣得並責付予被告曾一明保管之鞋類商品合計有
1825雙,除鞋盒上尚標示有「people diamond及圖」,鞋體
、鞋身、鞋舌、鞋墊等位置已無上開圖樣等情,均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45至
49、53至63頁),足認該1825雙鞋類商品並非仿冒商品,堪
認被告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後,確已無何等違反商標權法
之行為;參以,商標權人本得依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倘再予追徵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獲得之報酬,殊屬重複剝奪被告等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諭知追徵被告2 人就本件之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說明: │
│一、本表係依據順路公司出貨資料與米斯公司進銷貨資料光碟內容整理及製作(見本│
│ 院順路公司出貨資料卷及米斯公司銷貨資料卷) │
│二、本表之銷售時間,係以彤璐國際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103 年3 月12日,│
│ 加計郵務機構遞送時間2 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 │
│三 商品編號以米斯公司之貨號為依據。 │
├─┬────┬──────────┬───────────────────┤
│編│商 品│曾一明 │洪宋鴻 │
│ │ ├──────────┼──────────────┬────┤
│號│編 號│供貨時間 │銷售時間 │ 數 量 │
├─┼────┼──────────┼──────────────┼────┤
│一│00000000│ │103年3月14、17日 │ 4 雙 │
├─┼────┤ ├──────────────┼────┤
│二│00000000│103 年3 月14日至105 │103年3月14、15、17、26、28日│ 6 雙 │
├─┼────┤年3 月22日 ├──────────────┼────┤
│三│00000000│ │103年5月20日至105年3月22日 │2207雙 │
├─┴────┼──────────┴──────────────┼────┤
│供/銷貨總量 │ 合 計 │2,217 雙│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
├──┼──────────────────────┤
│ 一 │仿冒「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之鞋子2 雙│
│ │(商品編號00000000灰綠) │
└──┴──────────────────────┘
附表三:重要事項時間歷程
┌──┬───────┬───────────────┬───────┐
│編號│ 時 間 │ 事 項 │ 證據出處 │
├──┼───────┼───────────────┼───────┤
│ 一 │101 年5 月29日│白家旭、張毓珊申請註冊「paperp│經濟部智慧財產│
│ │ │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申請案│局商標審定卷第│
│ │ │號:000000000 ) │1 至11頁 │
├──┼───────┼───────────────┼───────┤
│ 二 │101 年12月5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2月5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 │(101) 慧商20683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審定卷第│
│ │ │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略│20至21頁反面 │
│ │ │以:第000000000 號「paperplane│ │
│ │ │s 新斯達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 │
│ │ │經初步審查,其商標圖樣上「pape│ │
│ │ │rplanes 」與註冊在先之第014067│ │
│ │ │65號「paperplanes 及圖」有致消│ │
│ │ │費者混淆之虞,故函請商標申請人│ │
│ │ │白家旭、張毓珊說明) │ │
├──┼───────┼───────────────┼───────┤
│ 三 │102年3月6日 │白家旭、張毓珊提出商標說明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
│ │ │書《函覆經濟部智財局101 年11月│局商標審定卷第│
│ │ │2 日(101) 慧商20683 字第1019 │22至24頁 │
│ │ │00000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
├──┼───────┼───────────────┼───────┤
│ 四 │102 年4 月30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4 月30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 │(102) 智商20683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審定卷第│
│ │ │20號函文(主旨:翁雅惠出具商標│25至26、32頁 │
│ │ │註冊同意書同意白家旭、張毓珊以│ │
│ │ │第000000000 號「paperplanes 新│ │
│ │ │斯達及圖」商標註冊申請,該局依│ │
│ │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 │ │
│ │ │定核准審定在案)《翁雅惠之商標│ │
│ │ │並存註冊同意書,同意本人註冊第│ │
│ │ │00000000號商標與白家旭、張毓珊│ │
│ │ │申請註冊第000000000 號「paperp│ │
│ │ │lanes 新斯達及圖」並存註冊》 │ │
├──┼───────┼───────────────┼───────┤
│ 五 │102年6月1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6 月1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 │(102) 智商50112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審定卷第│
│ │ │30號函文暨檢附白家旭、張毓珊註│38至40頁 │
│ │ │冊「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 │
│ │ │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 │
│ │ │審定號:00000000;權利期間:10│ │
│ │ │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5 月31日) │ │
├──┼───────┼───────────────┼───────┤
│ 六 │102年9月1日 │彤璐公司與韓國J .K .公司簽訂臺│臺灣桃園地方檢│
│ │ │灣獨家經銷商合約 │察署103 年度他│
│ │ │ │字第6098號卷第│
│ │ │ │171 至178 頁 │
├──┼───────┼───────────────┼───────┤
│ 七 │102 年9 月17日│順路公司申請註冊「people diamo│經濟部智慧財產│
│ │ │nd及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局商標核駁卷第│
│ │ │ ) │8 至8 頁反面 │
├──┼───────┼───────────────┼───────┤
│ 八 │102 年10月10日│白家旭、張毓珊與孫榮晙簽訂「pa│經濟部智慧財產│
│ │ │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移轉│局商標審定卷第│
│ │ │契約書及具結書 │42至44頁 │
├──┼───────┼───────────────┼───────┤
│ 九 │102 年11月20日│孫榮晙申請「paperplanes 新斯達│經濟部智慧財產│
│ │ │及圖」商標移轉登記 │局商標審定卷第│
│ │ │ │41至41頁反面 │
├──┼───────┼───────────────┼───────┤
│ 十 │103 年2 月12日│張台鳳之商標意見函(認順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
│ │ │所提出之案號000000000 「people│局商標核駁卷第│
│ │ │ diamond及圖」商標申請案,商標│11至41頁反面 │
│ │ │設計圖係抄襲孫榮晙「paperplane│ │
│ │ │s 及圖」商標) │ │
├──┼───────┼───────────────┼───────┤
│ 十 │103 年3 月12日│彤璐公司委任律師寄發台北松江路│臺灣桃園地方檢│
│ 一 │ │郵局37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米斯公│察署103 年度他│
│ │ │司 │字第6098號卷第│
│ │ │ │104 至107 頁 │
├──┼───────┼───────────────┼───────┤
│ 十 │103 年3 月24日│順路公司申請註冊「順路股份有限│臺灣臺中地方檢│
│ 二 │ │公司標章」 │察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9514號卷第│
│ │ │ │387 頁 │
├──┼───────┼───────────────┼───────┤
│ 十 │103年4月7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4 月7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三 │ │(103) 慧商40026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核駁卷第│
│ │ │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略│42至42頁反面 │
│ │ │以:第000000000 號之「people │ │
│ │ │diamond 及圖」商標註冊案,經初│ │
│ │ │步審查,因該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圖│ │
│ │ │形與申請在先之申請第000000000 │ │
│ │ │號「AVIATOR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 │
│ │ │圖形相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
│ │ │似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
│ │ │虞,故函請商標申請人順路公司說│ │
│ │ │明) │ │
├──┼───────┼───────────────┼───────┤
│ 十 │103 年5 月22日│白家旭委託張慧卿購買商品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
│ 四 │ │020636之FM時尚美鞋.AIR仿麂皮撞│察署103 年度他│
│ │ │色氣墊慢跑鞋- 訂製款夏天1 雙(│字第6098號卷第│
│ │ │金額新臺幣1140元) │142 、159 至16│
│ │ │ │4 頁 │
├──┼───────┼───────────────┼───────┤
│ 十 │103 年5 月26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5 月26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五 │ │(103) 智商00601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審定卷第│
│ │ │50號函文(主旨:註冊第0000000 │54至54頁反面 │
│ │ │5 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 │
│ │ │商標移轉登記將公告於103 年6 月│ │
│ │ │16日第41卷第12期商標公報)《商│ │
│ │ │標受讓人:孫榮晙》 │ │
├──┼───────┼───────────────┼───────┤
│ 十 │103年6月4日 │順路公司提出商標意見陳述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
│ 六 │ │覆經濟部智財局103 年4 月7 日(│局商標核駁卷第│
│ │ │103)慧商40026 字第10390301 050│55至61頁反面 │
│ │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 │
├──┼───────┼───────────────┼───────┤
│ 十 │103 年6 月16日│孫榮晙取得「paperplanes 新斯達│經濟部智慧財產│
│ 七 │ │及圖」商標權 │局商標審定卷第│
│ │ │ │54至54頁反面 │
├──┼───────┼───────────────┼───────┤
│ 十 │103 年6 月27日│彤璐公司委任律師寄發臺北松江路│臺灣桃園地方檢│
│ 八 │ │郵局1082號存證信函予米斯公司 │察署103 年度他│
│ │ │ │字第6098號卷第│
│ │ │ │108 至112 頁 │
├──┼───────┼───────────────┼───────┤
│ 十 │103 年7 月10日│米斯公司函覆彤璐公司1082號存證│中市警太分偵字│
│ 九 │ │信函之臺中黎明郵局254 號存證信│第0000000000號│
│ │ │函 │卷二第175 至17│
│ │ │ │5 頁反面 │
├──┼───────┼───────────────┼───────┤
│ 二 │103 年9 月19日│白家旭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米斯│臺灣桃園地方檢│
│ 十 │ │公司) │察署103 年度他│
│ │ │ │字第6098號卷第│
│ │ │ │2 至10頁 │
├──┼───────┼───────────────┼───────┤
│ 二 │103 年11月16日│順路公司註冊「people diamond」│本院卷一第114 │
│ 一 │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頁 │
│ │ │ │ │
├──┼───────┼───────────────┼───────┤
│ 二 │104年2月2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2 月2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二 │ │(103) 慧商40026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核駁卷第│
│ │ │7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略│62至62頁反面 │
│ │ │以:第000000000 號「people dia│ │
│ │ │mond及圖」商標註冊案,經初步審│ │
│ │ │查,因該申請商標圖形與該局103 │ │
│ │ │年4 月7 日(103)慧商40026 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
│ │ │書漏列申請第000000000 號「設計│ │
│ │ │圖」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pa│ │
│ │ │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圖樣│ │
│ │ │上之圖形相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 │
│ │ │似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
│ │ │虞,故函請商標申請人順路公司說│ │
│ │ │明) │ │
├──┼───────┼───────────────┼───────┤
│ 二 │104 年3 月3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3 月3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三 │ │(104) 慧商40026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核駁卷第│
│ │ │20號書函(主旨:第000000000 號│64頁 │
│ │ │「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註冊│ │
│ │ │案,應俟註冊第00000000號「AVIA│ │
│ │ │TOR 及圖」商標異議案及申請第10│ │
│ │ │0000000 號「設計圖」商標註冊案│ │
│ │ │確定後再行審理) │ │
├──┼───────┼───────────────┼───────┤
│ 二 │104年6月1日 │順路公司提出商標陳述補充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 四 │ │《函覆經濟部智財局104 年3 月31│局商標核駁卷第│
│ │ │日( 104)慧商40026 字第00000000│66至75頁 │
│ │ │020號書函》 │ │
├──┼───────┼───────────────┼───────┤
│ 二 │104 年6 月1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6 月1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 五 │ │(104) 慧商40026 字第000000000│局商標核駁卷第│
│ │ │20號書函(主旨:第000000000 號│76頁 │
│ │ │「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註冊│ │
│ │ │申請案,應無需俟註冊第00000000│ │
│ │ │號「AVIATOR 及圖」商標異議案及│ │
│ │ │申請第000000000 號「設計圖」商│ │
│ │ │標註冊案,如有補充請於文到次日│ │
│ │ │起10日內提出,逾期本案將依法核│ │
│ │ │駁) │ │
├──┼───────┼───────────────┼───────┤
│ 二 │104 年10月7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接駁第0365│經濟部智慧財產│
│ 六 │ │890 號審定書(主旨:順路公司於│局商標核駁卷第│
│ │ │102 年9 月17日申請註冊案號1020│1 至3 頁 │
│ │ │51945 《商標名稱:「people dia│ │
│ │ │mond及圖」》依商標法第31條第1 │ │
│ │ │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並公│ │
│ │ │告於104 年11月1 日出版之第42卷│ │
│ │ │第21期商標公報) │ │
├──┼───────┼───────────────┤ │
│ 二 │104 年11月1 日│將「順路公司102 年9 月17日申請│ │
│ 七 │ │註冊『people diamond及圖』依法│ │
│ │ │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事項,公│ │
│ │ │告於104 年11月1 日出版之第42卷│ │
│ │ │第21期商標公報 │ │
├──┼───────┼───────────────┼───────┤
│ 二 │105年3月1日 │孫榮晙註冊「paperplanes 新斯達│臺灣臺中地方檢│
│ 八 │ │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察署105 年度偵│
│ │ │及「設計圖」(註冊號:00000000│字第9514號卷第│
│ │ │) │383 、385 頁 │
├──┼───────┼───────────────┼───────┤
│ 二 │107年4月2日 │孫榮晙與韓國J .K .公司簽署將「│本院107 年度智│
│ 九 │ │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商標授│附民字第15號卷│
│ │ │權予該公司使用之授權書 │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