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林翰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翰係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圖號00000000號圖片1 張,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3「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竟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間,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先重製上開圖片交由被告林翰核可後,再公開傳輸上開圖片至被告富安公司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上開圖片,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5 年1 月間,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人員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翰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三、本案被告林翰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