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姝榛
李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1 樓「宇峰印刷設計企業社」(下稱宇峰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亦係宇峰印刷設計企業社之受雇人。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間,受不知情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附設私立北屯幼兒園(下稱私立北屯幼兒園)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委託製作廣告文宣,其明知如附件圓圈處所示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係著作財產權人韓國EASTNINE INC專屬授權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行使權利之美術著作,竟未獲得告訴人典匠公司之同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以大圖輸出方式,擅自重製系爭圖樣,作成廣告看板,懸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私立北屯幼兒園旁,侵害告訴人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典匠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發現後,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自然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自然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之規定,對行為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行為人之受雇人。茲經告訴人典匠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