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俞菁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包包、項鍊、耳環、戒指及手錶等商品,分別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陳心瑜(原名:陳筱君),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以供陳心瑜選購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寄放在陳心瑜住處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俞菁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心瑜(原名:陳筱君)之證述、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及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保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就被訴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列的商標我都知道,但我沒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給陳心瑜,我於104 年度偵字第15228 號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都是她跟我購買的國外仿冒品」,是因為我有從國外帶回一些類似名牌包的東西,但是上面沒有LOGO,我當時偵訊的時候不是很了解,我的確是有賣陳心瑜一些飾品、包包、衣服,但我賣給陳心瑜的東西並不是陳心瑜所指的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心瑜所述之時間、地點完全含糊不清,何以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被告所販賣?又如何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被告寄放在證人陳心瑜處?縱為被告所寄放,又如何證明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證人陳心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出入,被告並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給證人陳心瑜,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包包、項鍊、耳環、戒指及手錶等商品,分別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市值估價表,及保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9 、101-10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本案之爭點厥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分別係被告販賣給證人陳心瑜或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寄放在證人陳心瑜住處?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陳心瑜前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28 號提起公訴,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從事髮飾品、寢具、男女服飾、項鍊、包包、鞋子、眼鏡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買賣,其與告訴人陳筱君(即本案證人陳心瑜,陳筱君為其舊名)於102 年初,經共同友人宋若語介紹認識,不久告訴人即開始向被告購買仿冒「香奈兒」等商標之包包、項鍊、手錶、飾品及一般品牌之服飾與飾品等商品。約自103 年間起被告便以放太多仿冒商品在家中容易被抓為由,將數量不詳之仿冒商品寄放在告訴人住處,並表示如有喜歡的商品可先挑選起來,嗣於103 年6 月15日下午某時,被告邀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其前夫廖宥翔之工廠2 樓看商品及商談貨款給付之事時,被告認為告訴人先前有拖欠部分貨款未給付,且發現告訴人把挑選後剩餘之商品攜來欲退還,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拍桌大聲對告訴人喝斥:「之前妳拿回去的東西都是妳要買的」等語,而告訴人表示上述貨品僅是寄放時,被告又喝稱:「不管,這些東西妳都要買,貨款我公公、婆婆已經開支票出去了」,迨告訴人否認有要購買這些貨品時,再喝稱:「不管,這些東西都在妳那邊」等語,並恫稱:「如果不開立本票就回不去,且要找人押妳向妳公公、婆婆要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遂開立面額均為28萬元之本票121 張交付予被告,並另簽署由被告當場所出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其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380萬元,借貸期間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13 年6 月15日止,每月15日償還28萬元,無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乙方即告訴人開立121 張每月償還之商業本票作為存證,後因保證人欄位未蓋印,故於103 年6 月17或18日又簽署內容相同之文件1 次,並將第1 份契約撕毀),而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案經告訴人報警,並委由楊益松律師、張崇哲律師、張仕融律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8 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案因涉及販賣或寄放仿冒商標商品給證人陳心瑜,並強制證人陳心瑜簽立票面金額均為28萬元之本票共121 張,經證人陳心瑜提出告訴,是針對被告本案有無販賣或寄放仿冒商品之情事,證人陳心瑜之角色並非單純之證人,而係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對立性之證人,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陳心瑜陳述之憑信性,此先敘明。 2.於前案中,被告與證人陳心瑜曾於104 年8 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應訊,證人陳心瑜於該次偵訊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並攜帶部分商品到庭,此觀筆錄記載:「(問:是否可以提供你向他買東西的證明?)我今天有帶一部分過來,但這些並不是我跟他買的,他說他進了很多貨,說家裡放那麼多仿冒的東西在家裡會被抓,說要放一些在我家,之前他有說叫我買下來再賣給別人,我說我不要,我沒有在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即可知悉。又由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今日提出來的商品,是不是你寄放在他那裡的?)不是。都是他跟我購買的國外的仿冒品。」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所犯罪名除涉犯詐欺、恐嚇外,還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等情,此有前案偵查中104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6 頁),固可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曾供承曾販賣仿冒品給證人陳心瑜,然查: ⑴依證人陳心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17日訊問當天我有帶東西來,帶了仿冒的香奈兒包包,有7 、8 個跑不掉,沒有其他東西,當庭有打開來看,但沒有拍照,可是有當庭打開給檢察官看,被告也說那些東西就是她賣我的,檢察官沒有把我當庭提出的仿冒香奈兒包包7 、8 個扣押起來,我後來又把仿冒香奈兒包包7 、8 個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心瑜於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雖有攜帶包包到偵查庭,然當時並未拍照,亦未扣押,是當時的包包是否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包包,及該等包包之外觀、顏色、款式、大小為何,卷內除證人陳心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否認證人陳心瑜於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提出之物品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包包(見本院卷第38頁),基於證人陳心瑜於本案中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對立性之證人(理由業如前述),自不宜單憑證人陳心瑜之證述,遽認證人陳心瑜於前案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物品確實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包包7 、8 個。 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證人陳心瑜於105 年8 月12日向保二總隊提出並交付警方扣押等節,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收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又依證人陳心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8 月12日有到保二總隊去製作扣押筆錄,本案扣案物是我當時提供給保二總隊的扣押物品,當時是保二總隊通知我去做筆錄,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我並沒有帶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的商品,但我帶去地檢署的仿冒香奈兒商標包包7 、8 個,我也有帶去保二總隊扣押,因為我在家裡都有貼上標籤且用袋子全部裝好,所以我確定我104 年8 月17日帶去地檢署的仿冒香奈兒商標包包7 、8 個也都有帶去保二總隊給警查扣押,我是貼上它是寄放的標籤,大概是什麼時間寄放的,都有在包包的外面貼上標籤,所以那些東西我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可知證人陳心瑜於105 年8 月12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提出給保二總隊扣押時,與證人陳心瑜於104 年8 月17日在偵查庭當庭提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包包7 、8 個時,兩者時間相差將近1 年,況證人陳心瑜於104 年8 月17日偵查庭所提出之物是否為仿冒香奈兒商標包包7 、8 個,又該包包7 、8 個與證人陳心瑜帶到保二總隊給警方扣案之物是否同一,其間之連結性亦僅有證人陳心瑜之證述可予佐證,然證人陳心瑜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述之物是否為被告販賣或寄放一節,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性,被告復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提供給證人陳心瑜,自難僅因被告於前案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逕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而對被告論以違反商標法之刑責。 (三)綜上,被告雖於前案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曾販賣仿冒商品給證人陳心瑜,惟被告所供承之仿冒商品所指為何,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心瑜雖證稱前案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其帶了7 、8 個仿冒香奈兒商標的包包到偵查庭,該等物品是被告販賣的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則僅有證人陳心瑜之證述可為佐證。至於證人陳心瑜雖於105 年8 月12日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提出給保二總隊扣押,並證稱前案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之7 、8 個仿冒香奈兒商標包包,也在該批提供給保二總隊扣押的物品內等語,然104 年8 月17日偵訊時、105 年8 月12日扣押時兩者時間已相隔將近1 年,況此部分事實亦僅有證人陳心瑜之證述可供證明。而證人陳心瑜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陳心瑜係對立性之證人,本案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陳心瑜之憑信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依證人陳心瑜之單一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陳心瑜之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態樣及商品類型與數│侵害之商標│對應之扣押│ │ │地點 │量 │及出售價格│物品照片 │ ├──┼─────┼────────────┼─────┼─────┤ │ 1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出售仿冒CHANEL│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78 │ │ │月某日在臺│商標之黑色及棕色手提包商│00000000之│、181頁 │ │ │中市某處所│品3件(黑色2件、棕色1件 │CHANEL商標│ │ │ │ │)予陳心瑜(原名:陳筱君│;每件約數│ │ │ │ │)。 │千元至萬餘│ │ │ │ │ │元。 │ │ ├──┼─────┼────────────┼─────┼─────┤ │ 2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出售仿冒CHANEL│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79 │ │ │月某日在臺│商標之黑色名片夾商品2件 │00000000之│頁上方 │ │ │中市某處所│予陳心瑜。 │CHANEL商標│ │ │ │ │ │;每件約數│ │ │ │ │ │千元至萬餘│ │ │ │ │ │元。 │ │ ├──┼─────┼────────────┼─────┼─────┤ │ 3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出售仿冒CHANEL│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80 │ │ │月某日在臺│商標之黑色、藍色、深紅色│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皮夾商品共3 件予陳心瑜。│CHANEL商標│ │ │ │ │ │;每件約數│ │ │ │ │ │千元至萬餘│ │ │ │ │ │元。 │ │ ├──┼─────┼────────────┼─────┼─────┤ │ 4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出售仿冒CHANEL│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80 │ │ │月某日在臺│商標之綠色、黃色、深紅色│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錶帶之手錶商品共3件予陳 │CHANEL商標│ │ │ │ │筱君。 │;每件約數│ │ │ │ │ │千元至萬餘│ │ │ │ │ │元。 │ │ ├──┼─────┼────────────┼─────┼─────┤ │ 5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出售仿冒GUCCI │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80 │ │ │月某日在臺│商標之黑色錶帶之手錶商品│00000000之│頁上方 │ │ │中市某處所│1件予陳心瑜。 │GUCCI商標 │ │ │ │ │ │;每件約數│ │ │ │ │ │千元至萬餘│ │ │ │ │ │元。 │ │ ├──┼─────┼────────────┼─────┼─────┤ │ 6 │103年5月16│被告曾俞菁出售仿冒GUCCI │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79 │ │ │日在臺中市│商標之紫色手提包商品1件 │00000000之│頁下方 │ │ │某處所 │予陳心瑜。 │GUCCI商標 │ │ │ │ │ │;每件約數│ │ │ │ │ │千元至萬餘│ │ │ │ │ │元。 │ │ └──┴─────┴────────────┴─────┴─────┘ 【附表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寄放侵害商標權商品予陳心瑜之部分】 ┌──┬─────┬────────────┬─────┬─────┐ │編號│時間及地點│犯罪態樣及商品類型與數量│侵害之商標│對應之扣押│ │ │ │ │ │物品照片 │ ├──┼─────┼────────────┼─────┼─────┤ │ 1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1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上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CHANEL商│CHANEL商標│ │ │ │ │標之皮夾、包包、名片夾及│ │ │ │ │ │零錢包等商品共54件(已扣│ │ │ │ │ │除出售予陳心瑜之8 件商品│ │ │ │ │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 │ │ │ │ │寄放在陳心瑜住處。 │ │ │ ├──┼─────┼────────────┼─────┼─────┤ │ 2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1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CHANEL商│CHANEL商標│ │ │ │ │標之耳環商品39件(對)寄│ │ │ │ │ │放在陳心瑜住處。 │ │ │ ├──┼─────┼────────────┼─────┼─────┤ │ 3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2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CHANEL商│CHANEL商標│ │ │ │ │標之項鍊商品6 件寄放在陳│ │ │ │ │ │筱君住處。 │ │ │ ├──┼─────┼────────────┼─────┼─────┤ │ 4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3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上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CHANEL商│CHANEL商標│ │ │ │ │標之戒指商品4 件寄放在陳│ │ │ │ │ │筱君住處。 │ │ │ ├──┼─────┼────────────┼─────┼─────┤ │ 5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2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上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CHANEL商│CHANEL商標│ │ │ │ │標之手錶商品2 件(已扣除│ │ │ │ │ │出售予陳心瑜之3 件商品【│ │ │ │ │ │即附表一編號4 】)寄放在│ │ │ │ │ │陳心瑜住處。 │ │ │ ├──┼─────┼────────────┼─────┼─────┤ │ 6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3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BVLGARI │BVLGARI商 │ │ │ │ │商標之項鍊商品11件寄放在│標 │ │ │ │ │陳心瑜住處。 │ │ │ ├──┼─────┼────────────┼─────┼─────┤ │ 7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4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上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CARTIER │CARTIER商 │ │ │ │ │商標之戒指商品30件寄放在│標 │ │ │ │ │陳心瑜住處。 │ │ │ ├──┼─────┼────────────┼─────┼─────┤ │ 8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4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GUCCI 商│GUCCI商標 │ │ │ │ │標之紫色手提包1 件(已扣│ │ │ │ │ │除出售予陳心瑜之1 件商品│ │ │ │ │ │【即附表一編號6 】)寄放│ │ │ │ │ │在陳心瑜住處。 │ │ │ ├──┼─────┼────────────┼─────┼─────┤ │ 9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5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下方、第│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DIOR商標│DIOR商標 │106 頁上方│ │ │ │之耳環商品4 對、項鍊(起│ │ │ │ │ │訴書誤載為戒指)商品4 個│ │ │ │ │ │(共8 件)寄放在陳心瑜住│ │ │ │ │ │處。 │ │ │ ├──┼─────┼────────────┼─────┼─────┤ │ 10 │103年間某 │被告曾俞菁以供陳心瑜選購│商標審定號│偵卷第106 │ │ │月某日在臺│及暫時寄放為由,將其意圖│00000000之│頁下方 │ │ │中市某處所│販賣而持有之仿冒LV商標之│LV商標 │ │ │ │ │手錶商品1 件,寄放在陳筱│ │ │ │ │ │君住處。 │ │ │ └──┴─────┴────────────┴─────┴─────┘ 【附表三】 ┌──┬─────┬──────┬───────────┐ │編號│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證據名稱 │ │ │審定號 │ │ │ ├──┼─────┼──────┼───────────┤ │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 │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 │ │00000000 │ │偵卷第12、96、95頁)、│ │ │ │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99│ │ │ │ │頁)、市值估算表(見偵│ │ │ │ │卷第100 頁)、扣押物品│ │ │ │ │照片(見偵卷第101-103 │ │ │ │ │頁) │ ├──┼─────┼──────┼───────────┤ │ 2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 │00000000 │歡固喜公司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 │ │ │ │偵卷第77、75頁)、鑑定│ │ │ │ │報告書(見偵卷第78頁)│ │ │ │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 │ │ │第104-105 頁) │ ├──┼─────┼──────┼───────────┤ │ 3 │00000000 │義大利商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 │ │寶格麗股份有│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 │ │ │限公司 │偵卷第97頁)、鑑定報告│ │ │ │ │書(見偵卷第99頁)、市│ │ │ │ │值估算表(見偵卷第100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 │ │ │偵卷第103 頁) │ ├──┼─────┼──────┼───────────┤ │ 4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 │ │國際有限公司│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 │ │ │ │偵卷第98頁)、鑑定報告│ │ │ │ │書(見偵卷第99頁)、市│ │ │ │ │值估算表(見偵卷第100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 │ │ │偵卷第104 頁) │ ├──┼─────┼──────┼───────────┤ │ 5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 │ │迪奧高巧股份│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 │ │ │有限公司 │偵卷第82頁)、鑑定報告│ │ │ │ │書(見偵卷第83頁)、扣│ │ │ │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 │ │ │ │5-106 頁) │ ├──┼─────┼──────┼───────────┤ │ 6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 │ │馬爾悌耶公司│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 │ │ │ │偵卷第59-60 頁)、鑑定│ │ │ │ │報告書(見偵卷第47-49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 │ │ │偵卷第106 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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