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郎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玉郎自民國93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在拓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洋營造公司)任職,離職時之職位為工務部門主管,綜理拓洋營造公司工務部門一切事務,而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曾委託拓洋營造公司進行營造工程,盧玉郎因職務上關係與聯聚公司有所接觸,在與聯聚公司簽訂保密契約後,有機會接觸、取得或持有聯聚公司尚未公開之文件、照片及資料。盧玉郎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前,或因拓洋營造興建大廈完工時進行攝影現況實景照片而於同仁之間分享、交流,或因於99年10月間由聯聚公司員工許天羿提供照片供主管挑選以便之後使用於文宣品上,或因於100 年8 月間聯聚方庭大廈舉辦攝影展評選比賽而以電子郵件寄發照片供挑選投票,或因於100 年10月間許天羿以電子郵件寄送聯聚方庭大廈之拍攝照片供主管挑選等業務上機會而陸續取得如附件編號2 、4 、10、11、12、13之攝影著作圖檔,且盧玉郎知曉前開攝影著作等分別為聯聚公司出資聘請攝影師陳政亮、郭政彰、廖雨笙至聯聚方庭大廈、聯聚怡和大廈等處拍攝,攝影師陳政亮、郭政彰、廖雨笙均與聯聚公司約定其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創作完成日起全部歸屬於聯聚公司(各照片內容詳附表)。另盧玉郎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後,於102 年3 月下旬後之同年間某日,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聯聚公司員工提供之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之攝影著作圖檔,均具有原創性,盧玉郎為個人興趣收集而重製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儲存在其所有之硬碟中【此部分本院認定屬合理使用,詳下貳、一、(四)所述】。又盧玉郎明知如附件編號2 至4 、6 至13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聯聚公司,聯聚公司專有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散布或以其他方法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非經聯聚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前開11張攝影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其向臉書所申請使用管理名稱為「優雅奢華生活藝術」之粉絲專頁上傳前開11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選上開粉絲專頁時,得以瀏覽前開11張照片,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聯聚公司所有前開11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105 年4 月23日聯聚公司某員工於瀏覽上開粉絲專頁時發現,經蒐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聚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盧玉郎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反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合法取得照片,且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合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4頁反面)。然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反面),並有公證書13份(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7頁、第50至53頁、第57至60頁、第64至67頁、第73至76頁、第78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6頁)、著作權利歸屬證明書1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9頁、第48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8至69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7至98頁)、詢價比價表8 紙(見偵卷第25頁、第40頁、第49頁、第56頁、第63頁、第84頁、第92頁、第99)、僱傭契約書2 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70至至72頁)、員工保密契約1 份(見偵卷第100 至101頁),足堪認定。 (二)本案之系爭照片,依照片之內容,均明顯就採光、景深、光圈、快門均有為一定之技術上操作,就畫面之構圖、角度、光線均有一定之設計,足以表達攝影師之匠意,參以系爭照片均是告訴人委請專業攝影師或告訴人公司內部攝影比賽所得之照片,本院認系爭照片均具原創性,享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本案中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經查: 1.本案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張貼於臉書「優雅奢華生活藝術」之粉絲專頁,而此粉絲專頁成立目的,系網頁所示係:「…提供國內建設司、設計師、個人在居家生活擺飾藝術品需求的一個線上代購平台…如果您對我們的生活藝術品有濃厚的興趣,歡迎您在粉絲頁留下聯絡訊,我們會即刻與您聯絡,提供您所需要的型錄與規格」等情,有「優雅奢華生活藝術」粉絲專頁網路翻拍照片1 紙在卷足認(見偵卷第43頁),是系爭照片依卷內證據所示,係屬商品之陳列,則此部分實查無何屬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應類同於所列舉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商業目的不包括)之必要,自難認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 2.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規定之判斷: ⑴本案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係為商業之目的,已如上開1.所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售出何藝術品云云,惟此屬商業行為之結果,無礙被告系爭照片確係基於商業使用之目的。 ⑵本案系爭照片之性質為攝影著作,且係委請專業攝影師或告訴人公司內部攝影比賽所得,雖與藝術品本身具高度之原創性,而應給予高度之保護密度不等同,惟仍具一定之創作高度,仍應給予一定之保護密度。 ⑶被告對於系爭照片為百分之百利用,並非部分利用。 ⑷告訴人就系爭照片雖未為何商業使用,未見影響現在價值,惟被告以重製於網頁上並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則對系爭照片潛在市場,如販賣攝影集或如被告之方式作為藝術品之展示目錄之利用,均將造成較一定層度之影響。 ⑸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商業之目的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屬攝影著作之系爭照片,且為百分之百使用,不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 (四)至於起訴書載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後,於102 年3 月下旬後之同年間某日,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聯聚公司員工提供之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之攝影著作圖檔,仍重製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儲存在其所有硬碟中之行為,此部分應屬個人收集行為,非商業使用,而攝影著作之電子檔重製權,因性質上得輕易重製,被告重製該攝影著作電子檔於個人硬碟之行為,侵害之性質上較屬輕微,又雖同屬百分百利用上開攝影著作,然被告僅重製於個人硬碟中,屬私人間之交流,影響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屬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此部分重製行為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屬合理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如附件編號3 、6 、7 、8 、9 之攝影著作圖檔重製於個人硬碟中之行為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此部分屬合理使用,已如上述,原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照片之著作權均為告訴人所有,竟為圖己利,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張貼於其所申請使用之代購銷售居家生活擺飾用品之粉絲專頁上,並公開傳輸,侵害之著作達11張,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中被告於「優雅奢華生活藝術」粉絲團專頁上,犯著作權法所用之系爭照片,均已刪除,不復存在,已無沒收之標的,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附件│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攝影師│備註 │著作│ │編號│ │ │ │ │權歸│ │ │ │ │ │ │屬證│ │ │ │ │ │ │明 │ ├──┼──────┼──────┼───┼───┼──┤ │2 │100年9月13日│聯聚方庭大廈│陳政亮│聯聚公│有 │ │ │ │泳池 │ │司出資│ │ │ │ │ │ │聘請 │ │ ├──┼──────┼──────┼───┼───┼──┤ │3 │102年3月28日│聯聚雍和大廈│許天羿│聯聚公│有 │ │ │ │ │ │司之員│ │ │ │ │ │ │工 │ │ ├──┼──────┼──────┼───┼───┼──┤ │4 │99年7月27日 │聯聚怡和大廈│郭政彰│聯聚公│有 │ │ │ │ │ │司出資│ │ │ │ │ │ │聘請 │ │ ├──┼──────┼──────┼───┼───┼──┤ │6 │102年3月30日│聯聚雍和大廈│郭政彰│聯聚公│有 │ │ │ │頂樓 │ │司出資│ │ │ │ │ │ │聘請 │ │ │ │ │ │ │ │ │ ├──┼──────┼──────┼───┼───┼──┤ │7 │102年3月26日│聯聚雍和大廈│王詩雲│聯聚公│有 │ │ │ │ │ │司出資│ │ │ │ │ │ │聘請 │ │ │ │ │ │ │ │ │ ├──┼──────┼──────┼───┼───┼──┤ │8 │102年3月27日│聯聚雍和大廈│王詩雲│聯聚公│有 │ │ │ │ │ │司出資│ │ │ │ │ │ │聘請 │ │ │ │ │ │ │ │ │ ├──┼──────┼──────┼───┼───┼──┤ │9 │102年3月21日│聯聚雍和大廈│許天羿│聯聚公│有 │ │ │ │住戶層梯廳 │ │司員工│ │ │ │ │ │ │ │ │ │ │ │ │ │ │ │ ├──┼──────┼──────┼───┼───┼──┤ │10 │99年10月28日│聯聚怡和大廈│廖雨笙│聯聚公│有 │ │ │ │健身房 │ │司出資│ │ │ │ │ │ │聘請 │ │ │ │ │ │ │ │ │ ├──┼──────┼──────┼───┼───┼──┤ │11 │100年9月10日│聯聚方庭大廈│廖雨笙│同上 │有 │ │ │ │1樓 │ │ │ │ ├──┼──────┼──────┼───┼───┼──┤ │12 │100年9月10日│聯聚方庭大廈│廖雨笙│同上 │有 │ │ │ │泳池 │ │ │ │ ├──┼──────┼──────┼───┼───┼──┤ │13 │100年9月10日│聯聚方庭大廈│廖雨笙│同上 │有 │ │ │ │頂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