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智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亨係經營手機維修業務之人,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大通訊行」駐點執行維修之業務,其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背蓋及電池後即持有之,預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付費更換使用,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蘋果公司人員於105 年2 月22日至「東大通訊行」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背蓋及電池各1 件,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即報由員警扣押偵辦,另經警於105 年3 月24日持票至「東大通訊行」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智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建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維修單、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05 年3 月2 日)、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05 年4 月22日)、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名片2 紙、現場照片16張、查扣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至24、28至31、34、37至40、41、45至54、71至76反面、88、90至93、94、99、32至33、34、35至36、95至9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告訴人蘋果公司之委任人員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4 年12月間起至同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手機背蓋、電池各1 件,此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4,000 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非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1 │電池5件 │蘋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 │電池1件(告訴人 │ │ │ │ │蒐證購得) │ │ │ ├───┼────────┼───────┤ │ │ 2 │手機面板15件 │蘋果公司 │ │ │ ├────────┤ │ │ │ │手機背蓋1件(告 │ │ │ │ │訴人蒐證購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