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尚安雅
- 被告林汶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075號、第21827號、第23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汶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關於「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106年4月24日購入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106年5月13日購入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6年5月 18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分別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4月14日、4 月24日、5月13日佯裝為買家各以450元、500元、700元(均不含運費30元)之價格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仿冒 『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 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於106年5月18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除上開警員蒐證所購得外之其餘仿冒商標商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欄之記載應各更正為「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2個(含警員蒐證所購得之皮夾1個)、背包3個、手提包1個、側背包4個、肩背包1個」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個(警員蒐證所購得 )、皮包2個、皮夾1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仿冒『YSL』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個」、「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警員蒐證所購得)、手拿包1個、手錶4支」、「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紙袋10個、香水14瓶、口紅7條、眼線筆2支、睫毛膏2條」 。 (四)證據部分增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被告寄件包裹外包裝及照片、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員先後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均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上網刊登販賣侵害本案商標商品之照片及 訊息起至106年5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6所示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各取得款項450元、500元、700元【警員雖係分別付款480、530元、730,但其中30元均係運費,非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已分別支付被告,且均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1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聲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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