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 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董建銘 林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之營業處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法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為喜愛,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香水等商品。被告董建銘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宇均明知「adidas」、GUCCI 」、「HERMES」、「DIOR」及「CD」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香水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非原告商標權人生產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6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星帝服飾坊」臺中店(下稱臺中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星帝服飾坊」臺南店(下稱臺南店)、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星帝服飾坊」高雄店(下稱高雄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民眾選購,並僱請不知情之林平家及董建銘之父董水吉分別擔任臺南店及高雄店之店員。復由被告林思宇在「星帝服飾坊」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對外佯稱:「全部商品保證真品,直接透過國外代理商向原廠下單訂貨!貨源與國內代理商絕對相同!貨源正常同台灣品牌代理商與各大歐洲品牌百貨專櫃一樣!均來自國外原廠!」云云,以取信他人,藉此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購買。嗣從事百貨業之魏逢辰上網瀏覽後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再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傅丞緯、世大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及9 月15日,佯裝買家前往高雄店及臺中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12,000元價格,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 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帶1 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2020號搜索票至臺中店、臺南店及高雄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650 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⒈商標法部分: 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參酌其他商標權利人採證服飾及皮件類等精品商品之零售價為3,500 元至12,00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則參酌商標權利人採證服飾之零售價為3,500 元,並均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主張應以上開商品售價之平均值7,75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則主張商標權利人採證服飾之零售價3,5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並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均為標示有世界知名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顯見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原告需經相當期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原告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爰主張分別以20倍、50倍、100 倍、2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55,000 元(計算式:7,750 ×20=155, 000 )、387,500 元(計算式:7,750 ×50=387,500 )、 775,000 元(計算式:7,750 ×100 =775,000 )、700,00 0 元(計算式:3,500 ×200 =700,000 )。 ⒉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部分: 被告公然於其經營之臺中、臺南、高雄等實體店舖位置處,陳列並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販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以銷售服飾、鞋靴、皮帶及香水等為業,於各主要城市知名商圈長時間進行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將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㈢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董建銘則以:伊非負責人等語;被告林思宇以:不知是仿冒品,亦非故意要販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董建銘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即被告林思宇均明知「adidas」、「GUCCI 」、「HERMES」、「DIOR」及「CD」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香水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非原告商標權人生產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一行為共同基於非法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某日起,在星帝服飾坊臺中店、臺南店、高雄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民眾選購,並僱請不知情之林平家及董建銘之父董水吉分別擔任臺南店及高雄店之店員。復由被告林思宇在「星帝服飾坊」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對外佯稱:「全部商品保證真品,直接透過國外代理商向原廠下單訂貨!貨源與國內代理商絕對相同!貨源正常同台灣品牌代理商與各大歐洲品牌百貨專櫃一樣!均來自國外原廠!」等虛偽訊息,以偽作真,在前揭實體店面及臉書之網際網路,公開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以上揭方法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藉此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購買。嗣從事百貨業之魏逢辰上網瀏覽後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再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傅丞緯、世大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及9 月15日,為蒐證之目的,而分別前往高雄店及臺中店,以3,500 元及12,000元價格,分別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 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帶1 只,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020號搜索票至臺中店、臺南店及高雄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6-14除外)、9 、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上開傅丞緯、洪嘉徽為蒐證而購買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 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帶1 只),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行為,因無人購買致未得逞。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民事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原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①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固主張以7,750 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分別以20、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被告否認犯行,並拒絕提出實際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雖原告主張以其他商標權利人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第三人LV公司採證服飾及皮件類等精品商品之零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然依卷附之帳冊及現金收支簿,即可知悉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商品之單價,且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商品之最低單價,作為本件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而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商品之最低單價,分別為5,000 元、7,000 元,自應以5,000 元、7,000 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20、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持有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仿冒商品數量及種類,認原告主張應分別20、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可採。從而,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為5,000 元,以2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之金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 元×20倍=100,000 元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為7,000 元,以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公司之金額以350,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7,000 元×50倍=350,000 元)。 ②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固主張以7,750 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被告否認犯行,並拒絕提出實際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且依卷附之帳冊及現金收支簿,亦無從知悉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商標商品之單價,自應認原告主張以7,750 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為可採。至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主張以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持有侵害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之仿冒商品數量及種類,認應以8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可採。從而,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為7,750 元,以8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之金額以620,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7,750 元×80倍=620,00 0 元)。 ③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3,500 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固據提出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服飾之收據1 紙為證(見警卷第111 頁),而被告拒絕提出實際出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單價,然依卷附之帳冊(工商日誌),即可知悉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單價,且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低單價,作為本件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而被告實際出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低單價為3,000 元,自應以3,000 元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持有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品數量及種類,認原告主張應以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可採。從而,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為3,000 元,以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 元×200 倍=600,000 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及道歉啟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⒉本院斟酌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所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等所經營之上開星帝服飾店臺中店、臺南店及高雄店之三家實體店面及臉書網際網路之虛擬店面,陳列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復考量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在100,000 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在350,000 元;原告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在620,000 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在700,000 元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5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判決主文第5 項命被告刊登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