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棟樑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被告
- 志英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楊渝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律師
- 被告
- 陳介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捌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介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捌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渝凱、陳介昱如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96號起訴書所載,即「楊渝凱、陳介昱等人均明知『Alphacam』之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係英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oftware Limited,下稱Planit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康公司)則為上開電腦軟體在臺灣之獨家合法銷售公司,萊康公司並經Planit公司專屬授權,取得在我國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上開電腦軟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楊渝凱、陳介昱等人亦均明知上開電腦軟體均有設計防盜版偵測系統,並於安裝前開電腦軟體時,會顯示『使用者授權合約』視窗,告知使用者該電腦軟體受到技術保護措施(techn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下稱TPM系統),以防範『Alphacam』電腦軟體被盜用,若不同意該使用者授權合約選項者,則無法安裝進而使用上開電腦軟體。詎渠等竟分別基於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㈠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來源不詳之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重製在其所有,電腦名稱為:chiing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嗣因Planit公司透過TPM系統偵測楊渝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2.49.91及106.1.189.18)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司而查悉上情。㈡陳介昱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來源不詳之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重製在陳介昱所有,電腦名稱為:DAVID2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嗣因Planit公司透過TP M系統偵測陳介昱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位置:118.233.217. 119)顯示非法使用者之資訊,遂將相關資料提供萊康公司而查悉上情。」。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渝凱係被告志英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楊渝凱重製系爭盜版軟體,並以之為營業上之使用,係為執行公司之職務而損害原告專屬代理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依前開規定,被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渝凱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等所重製、使用之系爭盜版軟體內含有ACRTR-U Alphacam ROUTER UlTIMATE五軸鉋花機專業版、AGSTN-U Alphacam STONe UlTIMATE五軸大理石專業版、ACPRO-U Alphacam PROFILING UlTIMATE五軸雷射機專業版、ACTRN-U Alphacam TURNING UlTIMATE五軸車床專業版、ACMIL-U Alphacam MILLING UlTIMATE五軸銑床專業版、ACWIR-A Alphacam WIRE ADVANCED線切割專業版等6種不同使用版本,及ACCDM-0 Alphacam CABINET DOOR MANUFACTURING(CDM)、ACAPM-0 Alphacam AUTOMATEDPARAMETRIC MANUFACTURING、AC050-A ADVANCED 5 AXIS等選配項目,另含17%之1年期更新服務費用及稅金5%,系爭盜版軟體市值新臺幣(下同)407萬8580元,被告楊渝凱、志英工業有限公司、陳介昱各使用系爭盜版軟體之價值,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請求①被告楊渝凱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407萬8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介昱應賠償407萬8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由本院酌定賠償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楊渝凱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略以:我雖有貪圖方便上網下載「Alphacam」軟體,但僅止於使用「Alphacam」軟體木工專業版部分,並未包含原告所稱之五軸鉋花機專業版、五軸大理石專業版、五軸雷射機專業版、五軸銑床專業版、線切割專業版等及其他選配項目,且原告提出之「Alphacam」市值表係2015年之市值而被告本件下載系爭電腦軟體之時間係103年即2014年,原告欲以2015年之市值認定2014年之損害亦有不當等語。
㈢、被告陳介昱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略以:原告所檢附的附件是將多套軟體灌水進去,一般公司所採用的軟體僅會有一套,正常的公司也不可能做所有行業,如同大理石、鉋花、線切割、雷射、銑床、車床等等,當初原告所提的和解金額是以公司行號來索取,我屬於個人,我因為工作需要經常出國,沒有時間跟精力一直出庭,所以才會想要購買一套捐給學校,作為研究使用,結果怎麼知道原告食髓知味價格一再提高,後來我詢問其他人,才知道他們與個人的和解金是10萬元,而且我也沒有用到,所以我才選擇訴訟為自己爭取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⒉查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被告係楊渝凱,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有與楊渝凱同為本件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志英工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楊渝凱及陳介昱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渝凱及陳介昱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楊渝凱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取得來源不詳之「Alphacam」電腦軟體後,重製在電腦名稱為:chiing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被告陳介昱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取得來源不詳之「Alphacam」電腦軟體後,重製在電腦名稱為:DAVID2-I5之電腦內,供其個人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渝凱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介昱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楊渝凱、陳介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固如前述,惟因原告主張被告楊渝凱及陳介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範圍,業經被告楊渝凱、陳介昱抗辯如前,且就其實際損害額亦未提出具體實證,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準此,原告同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楊渝凱及陳介昱各侵權之時間、原告主張本件正版軟體之價格(參智附民卷第7頁)、原告在偵查中與其他侵害該電腦軟體者達成和解之和解金數額(參交查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楊渝凱、陳介昱賠償之損害分別以17萬元、1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楊渝凱、陳介昱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渝凱、陳介昱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渝凱、陳介昱分別給付17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楊渝凱及陳介昱均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渠二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