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楊萬益
- 被告鄧文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文坤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千正、被害人劉盈霞及曾名偉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項目 │備註 │ │號│ │ │ ├─┼───────────────────┼────────┤ │1 │NIKON 品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L120) │價值共約新臺幣5 │ ├─┼───────────────────┤萬7752元 │ │2 │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3 │NIKON 品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S5100 )│ │ ├─┼───────────────────┤ │ │4 │SONY品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T300) │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106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被 告 鄧文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中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先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內,因見該公司1 樓氣窗未上鎖,復以徒手開啟氣窗之方式,入內竊取該公司1 樓辦公室櫃子內之數位相機1 台(品牌:NIKON 、型號:L20 )、2 樓辦公室辦公桌下方抽屜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華碩)、員工劉盈霞所有置放在2 樓辦公室辦公桌上之數位相機1 台(品牌:NIKON 、型號:S5100 )、員工曾名偉所有置放在2 樓辦公室辦公桌上之數位相機1 台(品牌:SONY、型號:T300)等物(市價共約新臺幣5 萬775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公司員工劉盈霞發現失竊而告知該公司製造部副理劉千正,經劉千正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內採得鄧文坤之DNA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千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3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約5 萬77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