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文坤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千正、被害人劉盈霞及曾名偉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項目 │備註 │
│號│ │ │
├─┼───────────────────┼────────┤
│1 │NIKON 品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L120) │價值共約新臺幣5 │
├─┼───────────────────┤萬7752元 │
│2 │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3 │NIKON 品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S5100 )│ │
├─┼───────────────────┤ │
│4 │SONY品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T300) │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鄧文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中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先以翻牆之方式,進
入該公司內,因見該公司1 樓氣窗未上鎖,復以徒手開啟氣
窗之方式,入內竊取該公司1 樓辦公室櫃子內之數位相機1
台(品牌:NIKON 、型號:L20 )、2 樓辦公室辦公桌下方
抽屜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華碩)、員工劉盈霞所有
置放在2 樓辦公室辦公桌上之數位相機1 台(品牌:NIKON
、型號:S5100 )、員工曾名偉所有置放在2 樓辦公室辦公
桌上之數位相機1 台(品牌:SONY、型號:T300)等物(市
價共約新臺幣5 萬775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該
公司員工劉盈霞發現失竊而告知該公司製造部副理劉千正,
經劉千正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內採得鄧文坤之DNA 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劉千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348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約5 萬7752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