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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叄組及吸管貳支(內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105年10月13日凌晨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05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神岡區友人黃士奇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裡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琮暉於本院準備程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9日中檢宏有105他6994字第111959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八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其他案件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亦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台上6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名為黃士奇(現改名為黃源欽),嗣經檢察官追查,確因此查獲黃源欽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月10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順發等人,固有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29日中檢宏有105他6994字第111959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卷第92頁),惟檢察官查獲黃士奇販毒,其販毒對象為鄒順發等人,並無本案之被告,且販毒日期,在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後,此觀該上函內容即明,是檢察官自黃士奇所查獲者,與被告在本案遭查獲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知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供出黃士奇有販賣毒品情事,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協助警方查獲,顯有悔意,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吸管2支,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
    年10月13日凌晨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黃琮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及吸管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琮暉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9月中
    旬,本次採尿前4日內並未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
    有上開吸食器3組及吸管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105年10
    月13日凌晨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
    及吸管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手係「
    黃士奇」及「茶壺」乙節,目前由本署追查中。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
    得被告持有之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及吸管2支
    ,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
    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