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證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證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證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港警察總隊傷害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陳哲維傷勢照片4 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證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工作驗收及工程款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徒手強抓告訴人右臂,致其右側上臂挫傷,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106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 告 李證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證菴係政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臺中港18號碼頭相關工程;陳哲維則係宇泰公司經理。李證菴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港18號碼頭)工地,因工程驗收及工程款問題,與陳哲維發生口角,於陳哲維離開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陳哲維右上臂以阻止其離去,致陳哲維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陳哲維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哲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證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在場之證人郭昌銘、劉紀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