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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顏銀秋

  • 被告
    鄭夙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夙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夙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夙媛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以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大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大丞旅行社)名義,對外經營、招攬旅遊業務,並為旅客代訂飯店住宿(此部分涉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夙媛因先前代辦旅遊行程或代訂國內飯店之便,因而知悉宋明恩、邱瑜婷、廖秀惠、張俊瑜等4 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①於99年12月1 日,未經宋明恩之同意或授權,②另於100 年2 月11日,接續未經邱瑜婷、廖秀惠、張俊瑜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渠等之名義盜刷渠等之信用卡(信用卡銀行、卡號、偽簽之署名、盜刷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向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天悅飯店人員行使之,表示確認宋明恩等人同意上開消費之金額及內容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予鄭夙媛指定之旅客,鄭夙媛因而分別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5,000元、76,000元,足生損害於宋明恩等人及各發卡銀行、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天悅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夙媛因先前代辦旅遊行程或代訂國內飯店之便,因而知悉陳慧琪所持用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慧琪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 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大丞旅行社內,冒用陳慧琪之名義,在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陳慧琪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並偽簽陳慧琪之英文簽名「Jackie Chen 」,偽刷16,600元之金額,向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之人員行使之,作為支付旅客宋明恩之住宿費用,表示確認陳慧琪同意上開消費之金額及內容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予鄭夙媛指定之旅客宋明恩,鄭夙媛因而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16,600元,足生損害陳慧琪及發卡銀行、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夙媛於99年12月間受施佩君委託代訂義大皇冠假日飯店房間,施佩君支付訂金3,430 元及以刷卡方式支付尾款18,200元後,因鄭夙媛僅支付訂金1,800 元予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尚欠2,800 元需補付,鄭夙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施佩君之同意或授權,因上開刷卡而知悉施佩君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100 年1 月26日某時,在大丞旅行社內偽簽施佩君之簽名,偽刷2,800 之金額,向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之人員行使之,表示確認施佩君同意上開消費之金額及內容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住房服務予鄭夙媛指定之旅客施佩君,鄭夙媛因而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2,800 元,足生損害於施佩君、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及發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夙媛明知本身資力不佳,亦無付款之真意,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以大丞旅行社之名義向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世界)佯稱欲購買隨行杯150 個,貨款費用合計22,500元將如數支付,使義大世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夙媛將如數支付貨款,遂於同日交付上開物品予鄭夙媛,鄭夙媛因而詐得義大世界隨行杯150 個。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99年12月20日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5,000元予義大世界之帳戶,竟假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名義,於99年12月2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並將之傳真予義大世界余姓員工,佯稱已支付上開款項,然該對帳單所示匯款金額為25,000元,而非22,500元,且匯入帳號之末5 碼與義大世界之銀行帳號不相符,經義大世界人員查帳結果,並無該筆款項匯入,因而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義大世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鄭夙媛①先前因代訂國內飯店之便,因而知悉楊雯齡之信用卡資料(發卡銀行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明知其本身資力不佳,亦無以自己之金錢全額付款購買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4日,向義大世界人員佯稱欲購買義大世界之門票共24張(含全票17張,博幼票7 張),款項合計14,970元,鄭夙媛為取信於義大世界,即於100 年1 月14日,在大丞旅行社內,冒用楊雯齡之名義,在義大世界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楊雯齡之信用卡資料,並偽簽楊雯齡之簽名,並傳真回傳予義大世界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確認楊雯齡同意支付13,530元作為上開門票費用之訂金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並於100 年1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鄭光傑再行支付1,440 元尾款,使義大世界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將可全數收取款項,遂於100 年1 月15日,將上開門票交付予不知情旅行社領隊鄭光傑,鄭夙媛因而詐得義大世界之門票24張,足生損害於楊雯齡、義大世界及發卡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②嗣經楊雯齡發覺上情,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款項,義大世界員工遂向鄭夙媛催討上開門票費用,鄭夙媛僅於100 年3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後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0,000元至義大世界之帳戶,此時尚積欠3,530 元之門票尾款,而鄭夙媛明知其並未於100 年3 月15日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520 元至義大世界之帳戶,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再次冒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後,傳真予義大世界員工以行使,佯稱已於100 年3 月15日支付3,520 元之尾款,然匯入帳號之末5 碼與義大世界之銀行帳號並不相符,經義大世界人員查帳結果,並無該筆款項匯入,方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義大世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鄭夙媛①明知本身資力不佳,亦無全額付款支付團體房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受客戶鄭憲聰等人委託代訂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跨年(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1 月1 日)專案團體訂房,金額合計215,900 元,並由團員鄭憲聰、黃子涵、黃委涵、黃家萱、林俊宏、楊雅菁等人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先行刷卡支付訂金共73,995元,尚餘尾款141,905 元未付,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因已收取上開訂金,誤信鄭夙媛將如數支付尾款而陷於錯誤,遂依鄭夙媛之指示,提供旅宿勞務予鄭夙媛指定之旅客,鄭夙媛因此獲取同額之不法利益141,905 元。②另於100 年1 月上旬,亦受客戶委託代訂100 年1 月15日團體房型,尚有37,720元尾款未付,連同上開款項計179,625 元,為使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人員同意100 年1 月15日之團體能夠順利入住,鄭夙媛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於100 年1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僅臨櫃匯款2,000 元至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之銀行帳戶,竟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據之金額欄塗銷並更正為「拾陸萬、160,000 」而變造之,復於100 年1 月15日,將上開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傳真予義大皇冠假日飯店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及農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夙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之證述或指訴: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德村,告訴代理人:陳正男律師、龔盈瑛律師〈均已解除委任〉)、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德村,告訴代理人:陳正男律師、龔盈瑛律師〈均已解除委任〉)、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天吉)(告訴代理人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已解除委任〉、林慶雲律師〈已解除委任〉、陳君瑋)之陳述。 ②證人張俊瑜之證述(他卷㈠第164頁至第167頁)。 ③證人邱瑜婷之證述(他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證人楊雯齡之證述(他卷㈠第201頁至第204頁)。 ⑤證人施佩君之證述(他卷㈡第228頁至第230頁)。 ⑥證人宋明恩之證述(他卷㈡第249 頁至第253 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⑦證人廖秀惠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⑧證人張瑞玲之證述(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⑨證人陳慧琪之證述(調偵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 ⑩證人王儷縈(天悅飯店訂房組專員)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 ⑪證人劉俊佑(天悅飯店財務部專員)之證述(偵卷第91、96頁)。 ⑫證人歐陽崇萱(義大世界業務部襄理)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調偵卷㈠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 ㈢非供述證據(他卷㈠): ①義大天悅飯店旅客住宿登記表(旅客張家誠)(他卷㈠第10頁)。 ②義大天悅飯店訂金單(付款人黃曉珊)(他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③義大天悅飯店尾款授權確認書(持卡人黃曉珊)(他卷㈠第13頁)。 ④大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行政便籤(鄭光傑等人訂房)(他卷㈠第14頁)。 ⑤義大天悅飯店團體/活動聯繫單(領隊:鄭光潔,入住日期 :100年2月12日,退房日期:100年2月13日,費用:82400 元)(他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 ⑥義大天悅飯店預付尾款授權確認書(發卡銀行:大眾銀行,持卡人:邱瑜婷,金額:19000 元)(他卷㈠第18頁)。 ⑦義大天悅飯店預付尾款授權確認書(發卡銀行:台新銀行,持卡人:廖秀惠,金額:19000元)(他卷㈠第19頁)。 ⑧義大天悅飯店預付尾款授權確認書(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持卡人:張俊瑜,金額38000元)(他卷㈠第20頁)。 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表(單位:國泰世華銀行)(他卷㈠第21頁)。 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表(單位:台新銀行)(他卷㈠第22頁)。 ⑪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表(單位:大眾商業銀行)(他卷㈠第23頁)。 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表(單位:花旗銀行)(他卷㈠第24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持卡人:黃曉珊)(他卷㈠第25頁)。 ⑭大眾銀行持卡人聲明書(持卡人:邱瑜婷)(他卷㈠第26頁)。 ⑮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持卡人:廖秀惠)(他卷㈠第27頁)。 ⑯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持卡人:張俊瑜)(他卷㈠第28頁)。 ⑰義大天悅飯店請款明細表(登記名稱: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名稱: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天悅飯店 )《按:起訴書證據名稱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月份收據查詢請款明細」》(他卷㈠第29頁)。 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卷㈠30頁)。 ⑲義大遊樂世界領用單(他卷㈠第31頁)。 ⑳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刷卡單信用卡授權書(持卡人:楊雯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他卷㈠第32頁)。 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單位:萬泰銀行,持卡人:楊雯齡,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 額:13530元)(他卷㈠第33頁)。 ㉒萬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持卡人:楊雯齡,商店名稱:義大遊樂世界,金額新臺幣:13530 元)(他卷㈠第34頁)。 ㉓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宋明恩)(他卷㈠第35頁)。㉔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日期:100 年1 月14日,金額:16萬元,收款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鄭夙媛)(他卷㈠第36頁)。 ㉕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沈素芬)(他卷㈠第37頁)。㉖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陳雅玲)(他卷㈠第38頁)。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古靜芳)(他卷㈠第39頁)。㉘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持卡人:吳育新)(他卷㈠第40頁)。 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施佩君)(他卷㈠第41頁)。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鄭夙媛,金額:3430元,日期:99年12月9日,存款人:施佩君)(他卷㈠第42頁)。 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整通知單3張(按:起訴書 證據名稱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 細表」)(他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 ㉜消費者宋明恩之訂房與付款紀錄(他卷㈠第46頁至第46之1 頁)。 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用陳慧琪的信用卡付宋明恩費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16600元)(他卷㈠第47頁)。 ㉞玉山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宋明恩)(他卷㈠第84頁)。 ㉟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100 年1 月14日鄭夙媛匯款2000元(他卷㈠第85頁)。 ㊱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持卡人:沈素芬)(他卷㈠第86頁)。 ㊲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持卡人:陳雅玲)(他卷㈠第87頁)。 ㊳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持卡人:古靜芬)(他卷㈠第88頁)。 ㊴萬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持卡人:吳育新)(他卷㈠第89頁)。 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爭議聲明書(持卡人:施佩君)(他卷㈠第90頁)。 ㊶團體佣金單(團客名稱:大丞旅行社)(他卷㈠第91頁)。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客戶名稱:鄭夙媛,交易日期:99年12月19日,轉出金額:25000 元)(他卷㈠第92頁、第146頁)。 ㊸臺灣銀行銀行帳務管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日期:100 年3 月15日,交易摘要:鄭夙媛匯存入10000 元)(他卷㈠第93頁)。 ㊹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客戶名稱:鄭夙媛,交易日期:100 年3 月15日,轉出金額:3520元)(他卷㈠第94頁、第147 頁)。 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犯罪事實一覽表(他卷㈠第104 頁)。 ㊻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犯罪事實一覽表(他卷㈠第105 頁)。 ㊼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犯罪事實一覽表修正版(他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 ㊽FORMOSA 國內外旅遊訂房保證確認書(住客姓名:宋明恩)(他卷㈠第122 頁)。 ㊾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訂房及付款紀錄(旅行社名稱:大丞旅行社,入住日期:99年12月18日,退房日期:99年12月31日,訂房代號102678)(他卷㈠第123頁)。 ㊿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訂房及付款紀錄(旅行社名稱:大丞旅行社,入住日期:99年12月31日、退房日期:100年2月20日,訂房代號:99694)(他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 信用卡付款授權委託書7張(持卡人:鄭憲聰、黃子涵、黃 委涵、黃家萱、林俊宏、楊雅菁、許惠月)(他卷㈠第126 頁至第132頁)。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訂房及付款紀錄(旅行社名稱:大丞旅行社,入住日期:100年1月15日,退房日期:100年1月27日,訂房代號:124148)(他卷㈠第133頁)。 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日期:100年3月15日,解款行庫: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金額:1 萬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鄭夙媛,代理人:廖姿雅)(他卷㈠第145 頁)。 義大天悅飯店預付訂金授權確認書(金額:12000元,發卡 銀行:合作金庫,持卡人:鄭夙媛)(他卷㈠第148頁)。 張俊瑜傳真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他卷㈠第178頁)。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193頁至第196頁)。 ㈣非供述證據(偵卷): ①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鄭夙媛)(偵卷第28頁)。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9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1020923002號函(主旨:宋明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於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5日間無消費紀錄)(偵卷第31頁)。 ③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8日泰消審字第10200009116 號函及所附楊雯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99年9 月至101 年1 月消費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④鄭夙媛與宋明恩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偵卷第59頁)。 ⑤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團體訂房單及房客名單(公司:大丞旅行社,聯絡人:鄭夙媛(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⑥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宋明恩,卡號:0000-0000-0000-0000 ,日期:99年11月23日)(偵卷第73 頁)。 ⑦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0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1021025005號函(說明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與消費明細)(偵卷第76頁正反面)。⑧鄭夙媛103 年1 月10日偵查時簽名「邱瑜婷」、「宋明恩」、「施佩君」、「張俊瑜」、「楊雯齡」各10次(偵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 ㈤非供述證據(調偵卷㈠): ①三重區農會103 年10月24日重農信字第103100094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三重市農會100 年1 月14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大丞鄭夙媛,受款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行庫: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金額:2000元)(調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3 年10月29日(103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30003175號函及所附鄭夙媛帳戶自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調偵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10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0065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之申辦人資料及該信用卡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之刷卡明細資料(申辦人:吳政勳,持卡人(附卡人):陳慧琪)(調偵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 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1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1030001443號函(說明:宋明恩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於99年12月1 日在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刷卡20000 元之簽帳單及相關資料皆以銷毀)(調偵卷㈠第91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12月15日玉山卡( 風)字第1031210002號函及所附施佩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2 月8 日之刷卡消費明細(調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 ⑥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酒店住宿付款資料(姓名:施佩君,訂房代號:105699,入住日期:100 年2 月6 日,退房日期:100 年2 月7 日,結餘22800 元)(調偵卷㈠第112 頁)。 ⑦陳慧琪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 影印(調偵卷㈠第128頁)。 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調偵卷㈠第135 頁至第136 頁)。 ⑨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訂金系統資料(宋明恩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刷卡20000 元紀錄)(調偵卷㈠第142 頁)。 ⑩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14日之存摺影本(調偵卷㈠第143 頁至第181 頁反面)。 ⑪大丞旅行社99年11月16日FORMOSA 旅遊訂房通知單傳真(顧客姓名:宋明恩)(調偵卷㈠第182 頁正反面)。 ⑫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訂房代號96869 、96870 、96871 ,宋明恩,卡號:0000-0000-0000-0000 )(調偵卷㈠第183 頁)。 ⑬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調偵卷㈠第186 頁至第222 頁反面)。 ⑭證人林佳蓉填寫之訂金單3 張(被告鄭夙媛盜刷邱瑜婷、廖秀惠、張俊瑜信用卡時由林佳蓉接單刷卡)(調偵卷㈠第242 頁至第244 頁)。 ⑮告訴代理人朱淑娟律師104 年12月14日傳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慧琪住宿資料2 張(100 年2 月26日入住義大皇家酒店,100 年2 月27日退房)(調偵卷㈠第280 頁至第281 頁)。 ⑯臺灣高雄地方法卷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調卷㈠第282頁)。 ㈥非供述證據(調偵卷㈡):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調偵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調偵卷㈡第30頁至第45頁)。 ㈦非供述證據(調偵卷㈢): 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姓名:鄭夙媛)(調偵卷㈢第33頁正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5 年11月3 日(105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130號函及所附鄭夙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偵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 ③105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㈢第44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 年11月1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814 號函及所附光碟片1 張(調偵卷㈢第50 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6764號函及所附舊版與新版「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調偵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803、8048、9642、23243 、23244 、23245 、24341 號起訴書(調偵卷㈢第61頁至第71頁反面)。 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調偵卷㈢第72頁至第86頁)。 ⑧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調偵卷㈢第118頁)。 ⑨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調偵卷㈢第119頁)。 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調偵卷㈢第120 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調偵卷㈢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㈥、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㈥、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在同一地點接續盜刷被害人邱瑜婷、廖秀惠、張俊瑜之信用卡(附表二編號2 至4 ),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同係用以支付同一筆之訂房費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宋明恩」、「EVA 邱」、「廖秀惠」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認本件偽造之署名尚有「張俊瑜」,然觀以卷附確認書(他卷㈠第20頁),被告並無在簽名欄上書寫「張俊瑜」之署名,僅在持卡人姓名欄書寫「張俊瑜」,惟該姓名欄用意在識別持卡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授權書以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及100 年2 月11日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偽造「陳慧琪」之英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陳慧琪名義偽造上開信用卡授權書而行使以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施佩君」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施佩君名義偽造信用卡授權書而行使以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而冒名製作網路對帳單後傳真予義大世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網路對帳單而行使,與詐得義大世界隨行杯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楊雯齡」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楊雯齡名義偽造上開信用卡授權書以詐得義大世界門票之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以冒名製作且內容不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對帳單誆稱已付尾款,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詐得跨年之住宿服務,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②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 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14日;③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88至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之刑並與上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一、㈤、②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為貪圖私利,分別冒用宋明恩、邱瑜婷、廖秀惠、張俊瑜、陳慧琪、施佩君、楊雯齡等人之名義,盜刷渠等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此舉影響宋明恩等人、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另以鄭憲聰等人支付訂金,詐得住宿服務,致生損害於義大皇冠假日飯店,復偽造銀行對帳單通知、變造匯款申請書以行使,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盜刷、詐得之財物或利益非鉅,並與告訴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09 年1 月開始履行,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7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相似,各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係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亦為接近,被告各次不法所得財物或利益自數千至十萬餘元不等,加總金額則約25萬餘元,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㈦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上開詐欺等罪共獲得251,935 元(計算式:25,000元+76,000元+16,600元+2,800 元+22,500元《同等價值之義大世界隨行杯》+3,530 元《價值13,530元之門票- 被告事後還款之10,000元》+105,505 元《住宿價值141,905 元- 被告匯款2,000 元- 被告事後還款34,400元》=251,935 元)之犯罪所得(含詐欺取財之財物及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部份並非具體財物,性質上顯然無從諭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逕予追徵其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惟被告尚未能開始履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宋明恩」、「EVA 邱」、「廖秀惠」、「Jackie Chen 」、「施佩君」、「楊雯齡」之署名各1 個(見他卷㈠第18至19頁、第32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① │。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宋明│ │ │ │恩」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② │。於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 │ │ │ │EVA 邱」、「廖秀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Jack│ │ │ │ie Chen 」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 │。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施佩│ │ │ │君」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㈣、① │案之犯罪所得即義大世界隨行杯壹佰伍拾個│ │ │ │(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㈣、② │。 │ ├──┼────┼───────────────────┤ │ 7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㈤、① │。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楊雯│ │ │ │齡」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㈤、② │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㈥、①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犯罪事│鄭夙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㈥、②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信用卡銀│信用卡卡號 │盜刷時地│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卷宗│ │ │ │行 │ │ │ │新臺幣) │出處│ ├──┼───┼────┼────────┼────┼────────┼─────┼──┤ │ 1 │宋明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99年12月│傳真未經宋明恩同│25,000元 │他卷│ │ │ │ │-2803 │1 日於臺│意之高雄義大皇冠│ │㈠第│ │ │ │ │ │北市中正│假日飯店信用卡付│ │35頁│ │ │ │ │ │區中華路│款授權書予義大皇│ │ │ │ │ │ │ │1 段59號│冠假日飯店,並於│ │ │ │ │ │ │ │4 樓傳真│該授權書上偽造宋│ │ │ │ │ │ │ │ │明恩簽名即「宋明│ │ │ │ │ │ │ │ │恩」署名1 個,作│ │ │ │ │ │ │ │ │為支付其他客戶住│ │ │ │ │ │ │ │ │宿費用。 │ │ │ ├──┼───┼────┼────────┼────┼────────┼─────┼──┤ │ 2 │邱瑜婷│大眾銀行│0000-0000-0000 │100 年2 │傳真未經邱瑜婷同│19,000元 │他卷│ │ │ │ │-6324 │月11日於│意之天悅飯店信用│ │㈠第│ │ │ │ │ │臺北市中│卡付款授權書,並│ │18頁│ │ │ │ │ │正區中華│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路1 段59│邱瑜婷簽名即「 │ │ │ │ │ │ │ │號4 樓傳│EVA 邱」署名1 個│ │ │ │ │ │ │ │真 │,作為支付其他客│ │ │ │ │ │ │ │ │戶住宿費用。 │ │ │ ├──┼───┼────┼────────┼────┼────────┼─────┼──┤ │ 3 │廖秀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100 年2 │傳真未經廖秀惠同│19,000元 │他卷│ │ │ │ │-2300 │月11日於│意之天悅飯店信用│ │㈠第│ │ │ │ │ │臺北市中│卡付款授權書,並│ │19頁│ │ │ │ │ │正區中華│於該授權書上偽造│ │ │ │ │ │ │ │路1 段59│廖秀惠簽名即「廖│ │ │ │ │ │ │ │號4 樓傳│秀惠」署名1 個,│ │ │ │ │ │ │ │真 │作為支付其他客戶│ │ │ │ │ │ │ │ │住宿費用。 │ │ │ ├──┼───┼────┼────────┼────┼────────┼─────┼──┤ │ 4 │張俊瑜│花旗銀行│0000-0000-0000 │100 年2 │傳真未經張俊瑜同│38,000元 │他卷│ │ │ │ │-8109 │月11日於│意之天悅飯店信用│ │㈠第│ │ │ │ │ │臺北市中│卡付款授權書,作│ │20頁│ │ │ │ │ │正區中華│為支付其他客戶住│ │ │ │ │ │ │ │路1 段59│宿費用。 │ │ │ │ │ │ │ │號4 樓傳│ │ │ │ │ │ │ │ │真 │ │ │ │ └──┴───┴────┴────────┴────┴────────┴─────┴──┘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 1、101年度他字第10121號卷㈠,下稱:他卷㈠ 2、101年度他字第10121號卷㈡,下稱:他卷㈡ 3、102年度偵字第19248號卷,下稱:偵卷 4、103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卷,下稱:調偵卷㈠ 5、105年度調偵字第559號卷,下稱:調偵卷㈡ 6、105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卷,下稱:調偵卷㈢ 7、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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