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05 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因負債累累,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自始亦無還款之意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吳純慧、黃耀萱分別為如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 甲、陳怡如對吳純慧詐欺取財部分: ㈠1 、陳怡如於民國103 年3 月上旬某日,向吳純慧詐稱:因保險理賠不足支付其夫朱文權之醫療費用,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3 月10日交付50萬元予陳怡如,陳怡如為取信吳純慧,則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3 年3 月10日、到期日:103 年6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乙紙交予吳純慧。2 、陳怡如於103 年4 月上旬某日,向吳純慧詐稱:其夫朱文權之醫療費用尚欠10萬元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遂請其妹妹吳思青於103 年4 月8 日轉帳10萬元予陳怡如。 ㈡1 、陳怡如於103 年6 月11日,以要還款上揭60萬元欠款為由,約吳純慧見面,陳怡如並向吳純慧詐稱:無力負擔孩子補習費3 萬元等語,而向吳純慧借款3 萬元,致吳純慧陷於錯誤,即其在所任職之公司,交付3 萬元予陳怡如。2 、嗣於103 年6 月22日,陳怡如傳送LINE訊息予吳純慧表示要還款,後於103 年6 月26日向吳純慧詐稱:因無力負擔孩子補習費,需借款5 萬元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之公司交付5 萬元予陳怡如。 ㈢103 年8 月下旬某日,陳怡如向吳純慧詐稱:因其夫朱文權重病纏身無法處理財務,其尋覓代書欲將其夫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再以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惟代書表示因係違章建築,需繳交罰鍰400 萬元,故希望吳純慧或吳純慧之友人能協助借款繳清罰鍰以度難關,嗣銀行核准貸款撥款後,資金周轉順利即可還清所有借款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乙紙交予陳怡如。 ㈣1 、103 年9 月2 日,陳怡如向吳純慧表示因其無法開立個人支票,欲向吳純慧調借支票以周轉資金,吳純慧遂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9 月2 日)乙紙借予陳怡如周轉,而陳怡如事後有如期給付75萬元使上開支票兌現,以取信於吳純慧。數日後,陳怡如又向吳純慧表示需借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周轉,且保證會將140 萬元匯入吳純慧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吳純慧因心想前次75萬元支票陳怡如有如期支付,遂不疑有他,即開立票面金額140 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 00號、發票日:103 年9 月8 日)乙紙交予陳怡如。2 、陳怡如向吳純慧詐稱:需要小額支票數張去票貼換現金,將土地過戶到名下,就可以去貸款,即可還款等語,並保證會將票款存入吳純慧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吳純慧因心想前次75萬元支票陳怡如有如期支付,遂不疑有他,即開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至AZ0 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3 年10月4 日)5 張(票面金額合計為250 萬元)交予陳怡如。惟陳怡如後竟藉故拖延,遲不給付款項,上開140 萬元之支票,吳純慧為顧及票據信用,不得已而將自己之定存單解約,再轉帳14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內以兌現該紙支票。至於上開5 張50萬元支票,吳純慧於103 年10月6 日接獲銀行通知其中3 張支票已軋入須兌現,經吳純慧聯絡陳怡如後,陳怡如僅拿出136 萬元現金予吳純慧,吳純慧為顧及票據信用,故緊急向親友借款14萬元,加計上開136 萬元,始兌現該3 張支票。嗣後,吳純慧不斷以電話或簡訊向陳怡如要求清償全部欠款,然陳怡如均不予理會。 ㈤103 年9 月11日,陳怡如向吳純慧詐稱:因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有將其本欲自其夫名下辦理過戶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代書之妻名下,而該代書又帶其四處向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其欲提起訴訟,惟急需律師費8 萬元等語,吳純慧因陷於錯誤而同情陳怡如之處境,遂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交付3 萬元及5 萬元予陳怡如。 ㈥103 年11月11日,陳怡如約吳純慧見面,先還款10萬元以取信吳純慧,惟當吳純慧要求陳怡如返還上揭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1 紙及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支票)2 紙時,陳怡如又藉故推拖,佯稱該3 張支票均在家中,日後會將支票返還云云;而後吳純慧於103 年12月12日接獲銀行通知表示票號AZ0000000 號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遭軋入銀行,因事出突然,吳純慧無法向親友調借現金兌現支票,只能讓該張支票跳票,吳純慧因而要求陳怡如將該支票從銀行取回並返還支票,103 年12月16日,該支票又遭軋入銀行,吳純慧迫於無奈,只好向弟弟吳宗憲借款50萬元存入支票帳號以兌現該張支票。104 年1 月14日,銀行又通知吳純慧另1 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遭軋入銀行,因吳純慧無法聯繫到陳怡如,亦無親友願意借款50萬元應急,吳純慧只能讓該支票跳票。同日16時許,陳怡如以其與該支票之執票人間之債務關係僅有30萬元為由,誆騙吳純慧稱:再借30萬元,嗣將30萬元交付予執票人後,該支票即可返還云云,因吳純慧一心只想將所有簽發予陳怡如之支票全數取回,遂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陳怡如。詎104 年1 月16日,該支票仍被軋入銀行,而因吳純慧已無力支付票款,因此再次跳票。 ㈦嗣吳純慧再次聯絡陳怡如返還支票及清償所有借款,陳怡如遂與吳純慧相約於104 年1 月16日20時許至陳怡如家中商談,陳怡如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80 萬元(票號:WG0 000000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6日)及30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6日)之本票2 紙交予吳純慧,表示要加計利息清償所有欠款。2 、惟自104 年1 月16日起,陳怡如雖一再向吳純慧保證會變賣財產以清償欠款,惟均未實現承諾,其向吳純慧借用之支票不僅均未歸還,甚至前開200 萬元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竟於104 年6 月2 日又遭他人軋入銀行,吳純慧只好通知銀行「中止委託付款」。 乙、陳怡如對黃耀萱詐欺取財部分: 陳怡如為製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以遂行向他人假借款真詐財之行為,乃於103 年9 月27日,冒用其夫朱文權之名義,將其夫朱文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怡如所有(陳怡如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怡如即透過其兄陳威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陳威穎向同事林宥辰表示:陳怡如係臺中市太平區之大地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豐厚,惟因急需現金週轉,利息不是問題等語,林宥辰乃介紹陳怡如向其熟識之黃耀萱借款,陳怡如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至黃耀萱住處,出示誼毅有限公司及瀚瑋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290 萬元、200 萬元),向黃耀萱詐稱:其先前有投資該2 間公司,因現已退股,故取得該2 公司所開立退股股款之支票,可供作借款擔保云云,致黃耀萱陷於錯誤,誤信陳怡如確有相當資力及還款意願,遂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385 萬元予陳怡如,雙方且簽立借據為憑。然翌日(即同年月11日),經黃耀萱委託友人代為查證後,始知悉陳怡如並非誼毅有限公司及瀚瑋照明有限公司之股東,黃耀萱遂於103 年11月12日向陳怡如表示立即還款,然陳怡如一再拖延還款日期,黃耀萱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怡如之自白: 1.103.12.2偵訊筆錄-偵28820卷P65-68 2.104.05.14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P23-25 3.104.05.14簡式審判筆錄-審訴卷P32-37 4.104.12.14偵訊筆錄-偵28087卷P61-65 5.105.02.26偵訊筆錄-他卷P55 6.105.03.28偵訊筆錄-偵28087卷P000-000 0.105.12.06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21-26 8.106.2.22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54-58 9.106.5.24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70-73 10.106.6.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82-85 11.106.9.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106-108 ㈡告訴人吳純慧之證詞: 1.104.12.14偵訊筆錄(具結)-偵28087卷P61-65 2.105.03.28偵訊筆錄(具結)-偵28087卷P000-000 0.105.12.06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21-26 4.106.5.24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70-73 5.106.6.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82-85 6.106.9.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106-108 ㈢告訴人黃耀萱之證詞: 1.105.02.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55-59 2.105.04.08偵訊筆錄(具結)-偵7644卷P24-25 3.105.12.06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21-26 4.106.2.22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54-58 5.106.5.24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70-73 6.106.6.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82-85 7.106.9.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000-000 0.106.10.19審判筆錄-審易卷P135 ㈣證人林宥辰之證詞: 1.105.02.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55-59 ㈤證人陳威穎之證詞: 1.105.02.26偵訊筆錄-他卷P55-59 ㈥證人朱文權之證詞: 1.103.12.2偵訊筆錄-偵28820卷P65-68 2.104.05.14簡式審判筆錄-審訴卷P32-37 ㈦證人卓文之證詞: 1.103.12.16偵訊筆錄(具結)-偵28820卷P91-93 ㈧證人廖瑞峰之證詞: 1.103.12.16偵訊筆錄(具結)-偵28820卷P91-93 ㈨證人以外之證據: 105年度他字第52號 1.告訴人黃耀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P1-4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萬福段52、53-1、54、54-3、55地號)-他卷P7-15 3.告訴人黃耀萱提出之誼毅有限公司、瀚瑋照明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他卷P16-17 4.103年11月10日借據(陳怡如、黃耀萱)-他卷P18 5.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他卷P19-23 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誼毅有限公司)-他卷 P37-44 7.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瀚瑋照明有限公司)-他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告訴人吳純慧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28087卷P5-11 2.面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影本1份-偵28087卷 P12 3.吳思青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存簿封面暨103年4月8日轉帳10 萬元予被告資料影本1份-偵28087卷P13-14 4.告訴人吳純慧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存簿封面暨103 年9 月9 日解約定存並轉帳140 萬元資料影本1 份- 偵28087 卷P00 -00 0.104年1月14日被告簽立30萬元借據影本1份-偵28087卷P18 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重要通知函影本1份-偵28087卷P19 7.臺中銀行信用卡覆審通知書影本1份-偵28087卷P20 8.面額280萬元(票號WG0000000)及30萬元(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1份-偵28087卷P21 9.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偵28087卷P22-23 10.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85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偵28087卷 P24-29 11.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建號 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各1份-偵28087卷P30-37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820號起訴書-偵28087卷P52-53 1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44031683 號函暨檢送朱文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就醫紀錄- 偵28087 卷P54-58 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2月3日104太平字第196號函暨檢送吳純慧甲存帳號、活儲帳號於本行103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偵28087卷P00-000 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28087 卷P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7644號 1.告訴人黃耀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偵7644卷 P19-21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44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朱文權、陳威穎)-偵7644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8820號 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區萬福段52、54、54-1、54-3、55 地號)-偵28820卷P4-15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3紙-偵28820 卷P16-18 3.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30007959號函暨檢送朱文權歷次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之申請 書及委託書-偵28820卷P22-35 4.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69號函暨附太平區萬福段52地號等5筆土地於103年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偵28820卷P37-63 5.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9172號函暨檢送該所103年簡登字第21250號、第22530號抵押權 塗銷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偵28820卷P70-79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萬福段52、54、54-1、54-3、55 地號)-偵28820卷P000-000 0.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11月25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1033134982號函-偵28820卷P115 8.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12月15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1033137128號函暨檢送於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0月7日申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贈與契稅案之契約 書影本-偵28820卷P000-000 0.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偵28820卷P137 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第1宗 1.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偵12288卷1,P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4165號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225號函(查詢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偵4165卷P10-12 2.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關貿政字第10500307號函-偵4165卷P13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 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起訴書-偵4165卷P00-00 000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 1.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審易卷P37-38 2.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建號1649)-審易卷P87-90 3.106.09.07和解書、清償證明-審易卷P000-000 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卑南鄉利家段6931-1地號、1649建號)-審易卷P000-000 0.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審易卷P000-000 0.被告戶籍謄本-審易卷P000-000 0.和解契約書-審易卷P144-154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一罪一罰。查,依卷附告訴人吳純慧所述之受詐騙情節,可知被告雖為多次詐騙行為,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向告訴人吳純慧所為詐騙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並依被告向告訴人吳純慧最後一次詐取財物之時間適用法律,應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且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容有誤會,皆應予更正。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詐取財物,所犯2 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知靠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詐取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受損金額非低,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易卷P129- 132 )及和解契約書(見審易卷P144-154)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已婚、配偶歿、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P135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