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田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田係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黎明路2 段860 巷38號1 樓之協輝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協輝公司與鄧鋒濱(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豊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豊勝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因積欠鍾復慶(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債務,遂與鍾復慶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豊勝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文田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金額及發票買受人為豊勝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7張(發票金額合計為1,033 萬5,461 元),再由鍾復慶以發票金額7%或8%之代價將附表所示發票售予鄧鋒濱,作為豊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貨憑證,使豊勝公司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豊勝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豊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1萬6,775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而葉文田因此獲取以發票金額5%之報酬來抵償其所積欠鍾復慶之債務,共獲取51萬6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5=516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法 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豊勝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葉文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⑵證人鄧鋒濱、鍾慶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證人證人即豊勝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豊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出貨單、轉帳傳票、內帳帳簿及附表所示發票影本;⑸另案被告鄧鋒濱、鍾復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㈡被告葉文田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本案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⒊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既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㈣再按被告葉文田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㈤是核被告葉文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鍾復慶就本案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抵償積欠另案被告鍾復慶之債務,而任意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雖於96年6 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彰檢良偵冬緝字第758 號發佈通緝,惟被告已於96年11月2 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96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同年月6 日與97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52 卷第1 至4 、12至13、21、27至32頁),合於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基準日之前歸案要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應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固又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中院彥刑緝字第405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5 年12月3 日始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本院發佈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㈢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交由另案被告鍾復慶以發票金額7%或8%之代價售予另案被告鄧鋒濱擔任負責人之豊勝公司做為進貨憑證,幫助豊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被告葉文田因此可獲取以發票金額5%之報酬來抵償其所積欠鍾復慶之債務,共獲取51萬6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5 =516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財產利益51萬677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編號 │發票銷售金額│發票應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89年11月21日│DM00000000│ 264,000元│ 13,200元│ ├──┼──────┼─────┼──────┼─────┤ │ 2 │89年11月21日│DM00000000│ 493,350元│ 24,668元│ ├──┼──────┼─────┼──────┼─────┤ │ 3 │89年11月21日│DM00000000│ 631,725元│ 31,587元│ ├──┼──────┼─────┼──────┼─────┤ │ 4 │89年11月25日│DM00000000│ 430,500元│ 21,525元│ ├──┼──────┼─────┼──────┼─────┤ │ 5 │89年12月5日 │DM00000000│ 631,250 元│ 31,563元│ ├──┼──────┼─────┼──────┼─────┤ │ 6 │89年12月5日 │DM00000000│ 568,818元│ 28,441元│ ├──┼──────┼─────┼──────┼─────┤ │小計│ │ │ 3,019,643元│ 150,984元│ ├──┼──────┼─────┼──────┼─────┤ │ 7 │90年9 月26日│JD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 │ 8 │90年9月28日 │JD00000000│ 592,200元│ 29,610元│ ├──┼──────┼─────┼──────┼─────┤ │ 9 │90年9月28日 │JD00000000│ 422,282元│ 21,114元│ ├──┼──────┼─────┼──────┼─────┤ │ 10 │90年10月2日 │JD00000000│ 814,100元│ 40,705元│ ├──┼──────┼─────┼──────┼─────┤ │ 11 │90年10月3日 │JD00000000│ 535,220元│ 26,761元│ ├──┼──────┼─────┼──────┼─────┤ │ 12 │90年10月5日 │JD00000000│ 852,222元│ 42,611元│ ├──┼──────┼─────┼──────┼─────┤ │ 13 │90年10月6日 │JD00000000│ 509,880元│ 25,494元│ ├──┼──────┼─────┼──────┼─────┤ │ 14 │90年10月8日 │JD00000000│ 667,100元│ 33,355元│ ├──┼──────┼─────┼──────┼─────┤ │ 15 │90年10月8日 │JD00000000│ 843,122元│ 42,156元│ ├──┼──────┼─────┼──────┼─────┤ │ 16 │90年10月11日│JD00000000│ 888,342元│ 44,417元│ ├──┼──────┼─────┼──────┼─────┤ │ 17 │90年10月13日│JD00000000│ 441,350元│ 22,068元│ ├──┼──────┼─────┼──────┼─────┤ │小計│ │ │7,315,818元 │ 365,791元│ ├──┼──────┼─────┼──────┼─────┤ │合計│ │ │10,335,461元│ 516,7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