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曹錫泓
- 當事人蘇煜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3日」。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蘇煜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現今行動電話門號卡任何人均可自由輕 易申辦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門號卡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行動電話門號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匿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查,被告蘇煜陽於行為時係一年逾27歲之成年人,且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其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將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收受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時,於人力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分別受有1萬5000元、1萬4000元、1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達成和解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卡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等3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 告 蘇煜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陽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12日或其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以帳號「鐘子堂」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等二手精品之虛偽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3 人上網瀏覽後,與「鐘子堂」聯絡,表示欲購買二手精品,並分別與「鐘子堂」言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1 萬4000元、1 萬元,張雅晴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張雅晴於同年月12日匯款1 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雅婷於同年月13日匯款1 萬4000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弘毅於同年月14日匯款1 萬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上開3 虛擬帳號之使用人陳亞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張雅晴等3 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煜陽固不諱言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他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卡伊完全沒有使用過,伊因欠地下錢莊利息,是地下錢莊的人跟伊拿上開門號卡,對方說若伊有付利息,就把門號卡還伊,伊有想過對方會轉賣給犯罪集團,所以有要求對方不要將門號卡賣掉,但後來還是被賣掉了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門號卡遭詐欺集團利用,用以聯繫詐騙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陳亞伶所使用之虛擬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張雅晴、郭雅婷、胡弘毅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3 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上開虛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3 人與臉書帳號「鐘子堂」訊息內容畫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影本資料等為證,是被告上開門號卡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而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既想過地下錢莊可能將門號卡供犯罪之用,仍交付之,其即存有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卡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3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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