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忠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志成」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變造「張志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7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乙方簽章欄及乙方實際還車簽章欄,時間緊接偽造「張志成」署押共3 枚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偽造「張志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就變造「張志成」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租用機車供己使用,竟變造被害人張志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持之向告訴人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租用機車,致生損害被害人張志成,並給付部分租金後拒不歸還該機車致,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當庭於106 年2 月22日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壹、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宣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張志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係被告變造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利益約19萬元(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3 年4 月8 日,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遭警攔查,每日租金以350 元計算),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9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黃忠誠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同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將上開變造之「張志成」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再影印正面後持以行使交付翔順企業社收執,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及變造之駕照影本,業均已提出向翔順企業社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但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是被告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填入「張志成」名義,僅係表明承租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212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號│ │ ├─┼────────────────────┤ │1 │車輛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乙方簽章欄「張志成│ │ │」署押1 枚、乙方實際還車簽章欄「張志成」│ │ │署押1 枚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被 告 黃忠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誠因無機車駕照,亦無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9時40分之前某時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張志成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該駕駛執照上張志成之照片除去後,以自己照片黏貼在該駕駛執照後影印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1張;並於103年3 月28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偽以張志成之名義,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乙方(承租人)欄上偽簽「張志成」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該偽造租賃契約書及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江姵樺之員工,表示承租車輛之意思而行使之,致江姵樺及其員工誤認係有駕照之張志成所承租,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予黃忠誠,足生損害於張志成之權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姵樺對於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忠誠僅支付租金至同年4月8日,拒不歸還該機車;江姵樺向本署對張志成提出侵占告訴,方發現張志成之駕照係遭冒用,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江姵樺乃於103年9月18日,至臺中市監理站,註銷上開車牌;黃忠誠於104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黎明路1段、永春東路口,騎乘上開遭註銷車牌之 機車,為警保管該機車並舉發,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姵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忠誠於偵訊時│以自己照片黏貼,變造張志成上│ │ │之供述 │開駕照,並在租賃契約書偽簽「│ │ │ │張志成」之署名,向翔順企業行│ │ │ │租用該機車。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證人張志成於偵訊時│遺失證件遭冒用。 │ │ │之證述 │ │ ├──┼─────────┼──────────────┤ │ 4 │車輛租賃契約書、其│「張志成」以「張志成」汽車駕│ │ │上「張志成」汽車駕│駛執照,向翔順企業行租用該機│ │ │駛執照 │車。 │ ├──┼─────────┼──────────────┤ │ 5 │遠傳資料查詢 │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3號。 │ ├──┼─────────┼──────────────┤ │ 6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該租賃契約書非張志成所簽立。│ │ │12642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 │ │ ├──┼─────────┼──────────────┤ │ 7 │車輛異動登記書 │江姵樺於103年9月18日,至臺中│ │ │ │市監理站,註銷上開車牌。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19時20許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在臺中市黎明路1段、永春東 │ │ │事件通知書 │口,騎乘上開遭註銷車牌之機車│ │ │ │,為警保管該機車並舉發。 │ ├──┼─────────┼──────────────┤ │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被告無機車駕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車輛駕駛之許可,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張志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並加以影印,該當變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張志成」之署名於租賃契約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張志成之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告訴人江姵樺之員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將張志成駕駛執照變造後,持向告訴人租用車輛,造成張志成遭受刑事訴追之困擾,所為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志成」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被 告 黃忠誠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號 上當事人間105 年度附民字第60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通 譯 涂佩君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到庭 被告黃忠誠 到庭 和解成立內容: 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含106 年3 月1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簽名蓋章於下。 交關係人閱覽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被 告 黃忠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黃毅皓 法 官 王詩銘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