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91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大哥」之成年男子允諾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至7,000 元之代價,而自民國95年9 月4 日至98年9 月6 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為漢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4 ,黃宗毅另委請劉奕德自98年9 月7 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同日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核准變更為劉奕德【劉奕德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應依銷貨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與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自95年9 月至98年8 月間,先後15次(前開各別起意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即以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為區隔而各別起意)分別與「楊大哥」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自98年9 月至10月間,與「楊大哥」、劉奕德(自98年9 月7 日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楊大哥」於附表「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時間,各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各期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對象、銷售金額、銷項稅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期間,分別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且共同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16「營業人」欄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各期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業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黃宗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偵緝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正反面、第93頁)。 ㈡證人即柏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淑真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6229號卷第95頁正反面、第98頁)。 ㈢證人即金程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4 月30日起(見國稅局卷第334 至335 頁)之登記負責人詹德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6229號卷第117 至118 、202 至203 頁)。 ㈣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18至26頁)。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934739890 號函檢送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含經濟部95年9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532786930 號函、95年9 月4 日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8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18740 號函、98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國稅局卷第39至46頁)。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 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1000028653號函檢送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設立登記稅籍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47至68頁)。 ㈦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910452760 號函(見國稅局卷一第97、200 、222 至226 頁)。 ㈧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836 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第66至74頁)。 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61044383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 ㈩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簡字卷第3 頁至第12頁反面)。 四、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至98年9 月17日止,然依卷附經濟部98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18740 號函、98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自98年9 月7 日即申請變更經理人為劉奕德,於同日由經濟部審查認定符合規定而准予變更登記,並於同日申請營業人變更登記,僅及至98年9 月18日始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核完畢,並准予變更營業人登記事項(見國稅局卷一第43頁、第48頁正反面、第58、60至61頁),再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本案之商業主體既為公司之組織,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而被告依前所述,自98年9 月7 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已非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營業人登記部分縱因受理變更登記之機關行政流程而未及進行變更登記,亦難認被告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而已非公司法上之登記負責人後,仍屬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附表編號16所示金程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98年9 至10月之統一發票,需於98年1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額時併予提出扣抵,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與金程工程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由「楊大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金程工程有限公司據以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金程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雖自98年9 月7 日起即不具有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楊大哥」及劉奕德(自98年9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於此期間開立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金程工程有限公司逃漏98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且其於98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6 日間仍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尚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則其所為對於填製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幫助金程工程有限公司逃漏98年9 、10月份營業稅仍有所助益,自不因被告僅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98年9 月7 日,異其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其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附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與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由「楊大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該等公司取得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不實發票作為營業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大哥」、劉奕德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而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6所為,各係於每2 個月1 期之申報期限前,由「楊大哥」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可認被告於上開14期內,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各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即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16合計共14次犯行,均各成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6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次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為,係被告自95年10月至98年10月間,在同一犯意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整體論以接續犯一罪,應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報酬,明知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與附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率爾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與嗣後接任之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使實際持有公司申領之統一發票及印章之「楊大哥」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危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非短、各期虛開發票數量、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金額多寡,惟被告並非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最終受益者,復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其他報酬【詳見下述】),暨其國中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 犯行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經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在96年3 至4 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附表編號2 「營業人」欄所示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係在96年5 月間,是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 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雖被告原與「楊大哥」約定每月可收取6,000 至7,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地址伊不記得,「楊大哥」說1 個月給伊5,000 元,伊每次都領6,000 、7,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91 號卷第8 頁反面),然其嗣後於準備程序稱:「楊大哥」一開始跟伊說要請伊擔任1 間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去辦登記,後來說沒有標到工程,而且要開其他公司,之後就一間一間開,而且「楊大哥」一開始是說有標到工程才有分錢,之後開其他公司,也是說有標到工程才分錢,伊擔任吉安土石採取有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領取的報酬125,000 元就包含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正反面),復參諸卷附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06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248 、249 、2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65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被告確實受「楊大哥」或「楊家昇」之人之邀擔任多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受託擔任數公司登記負責人共領得報酬125,000 元,但已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擔任漢城建築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另因擔任此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取得其他報酬,從而,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顯然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期別│ 營 業 人 │張數│ 銷售金額 │ 銷項稅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5年9 至10月│宜德營造有限公│1 張│ 200,000元│ 10,0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益欣營造工程有│1 張│ 800,000元│ 40,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限公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95年9 至10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1,000,000元,銷項稅額共50,000元│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3 至4 月│祥昇實業有限公│1 張│ 714,286元│ 35,714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震漢房屋仲介有│1 張│ 333,333元│ 16,667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限公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惠晟工程顧問有│1 張│ 257,143元│ 12,857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96年3 至4 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1,304,762元,銷項稅額共65,238元│ │ ├──┬──────┬───────┬──┬───────┬───────┼─────────┤ │ 3. │96年5 至6 月│惠晟建築經理有│2 張│ 3,250,000元│ 162,5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7 至8 月│惠晟建築經理有│1 張│ 850,000元│ 42,5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9 至10月│吉安土石採取有│1 張│ 700,000元│ 35,0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政達營造工程股│1 張│ 952,381元│ 47,619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份有限公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德義營造有限公│1 張│ 100,000元│ 5,000元│ │ │ │ │司 │ │ │ │ │ │ │ ├───────┼──┼───────┼───────┤ │ │ │ │祐彬營造股份有│3 張│ 1,728,890元│ 86,445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96年9 至10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3,481,271元,銷項稅額共174,064元│ │ ├──┬──────┬───────┬──┬───────┬───────┼─────────┤ │ 6. │96年11至12月│政達營造工程股│1 張│ 1,050,000元│ 52,5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份有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祐彬營造股份有│3 張│ 1,864,084元│ 93,204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限公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11至12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2,914,084元,銷項稅額共145,704元│ │ ├──┬──────┬───────┬──┬───────┬───────┼─────────┤ │ 7. │97年1 至2 月│祐彬營造股份有│7 張│ 8,596,756元│ 429,839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7年3 至4 月│祐彬營造股份有│7 張│ 4,407,095元│ 220,356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竝凱工業股份有│5 張│ 6,238,095元│ 311,905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限公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3 至4 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10,645,190元,銷項稅額共532,261元│ │ ├──┬──────┬───────┬──┬───────┬───────┼─────────┤ │ 9. │97年5 至6 月│祐彬營造股份有│5 張│ 3,212,442元│ 160,623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7 至8 月│德義營造有限公│10張│ 15,610,000元│ 780,5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9 至10月│宜德營造有限公│2 張│ 2,375,150元│ 118,758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祐彬營造股份有│9 張│ 6,120,829元│ 306,041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限公司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9 至10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8,495,979元,銷項稅額共424,799元│ │ ├──┬──────┬───────┬──┬───────┬───────┼─────────┤ │12. │97年11至12月│祐彬營造股份有│2 張│ 715,713元│ 35,786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限公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柏屋營造股份有│5 張│ 12,000,000元│ 600,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限公司大里分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司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97年11至12月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共12,715,713元,銷項稅額共635,786元│ │ ├──┬──────┬───────┬──┬───────┬───────┼─────────┤ │13. │98年3 至4 月│榮晟土木包工業│1 張│ 250,000元│ 12,50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有限公司臺中分│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公司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98年5 至6 月│德義營造有限公│2 張│ 1,335,794元│ 66,790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98年7 至8 月│金程工程有限公│49張│ 187,904,767元│ 9,395,233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6. │98年9 至10月│金程工程有限公│50張│ 196,095,237元│ 9,804,763元│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 │ │ │司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172張,虛偽交易發票銷售金額總計457,661,995元,銷項稅額合計22,883,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