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42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外(見偵查卷第1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3966號卷第5 至13頁),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一再予以施用,殘害己身,並斟酌其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易字第4246號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林郁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中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林郁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9 月2 日16時40分許,林郁田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大
里區中投東路3 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旁緝獲,經其同意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 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按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
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