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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106 年8 月7 日中午,在臺中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及補充被告李天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天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李天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89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
    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8月9日
    上午10時3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天娟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7 月底至8 月
    初長期治療偏頭痛、皮膚過敏、鼻子過敏,有服用藥水、藥
    丸、膠囊及打美白針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6年8月9
    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二)被告雖於本
    署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3月22日
    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
    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是縱使被
    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服用上開藥物,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三)又查,部分藥
    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
    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
    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
    驗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
    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驗尿反
    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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