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欣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玖柒公克、零點陸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4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 頁)」、「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9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6 -25、27、44-45 、49-50 頁)」。
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施欣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施欣茹未於緩起訴期間
內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
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警
方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陳昶維住處調查毒品案
件時(陳昶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適施欣茹在
現場,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
別驗餘淨重0.4197公克、0.6172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欣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伊自104年12月10幾號之後就沒有施用毒
品了,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妃君借放在伊身上的(陳妃
君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2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此外,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
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