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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欣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玖柒公克、零點陸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4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 頁)」、「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9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6 -25、27、44-45 、49-50 頁)」。

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施欣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施欣茹未於緩起訴期間
    內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
    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警
    方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陳昶維住處調查毒品案
    件時(陳昶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適施欣茹在
    現場,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
    別驗餘淨重0.4197公克、0.6172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欣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伊自104年12月10幾號之後就沒有施用毒
    品了,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妃君借放在伊身上的(陳妃
    君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2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此外,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
    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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