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澄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澄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澄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澄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一情,已如前述,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