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1312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椒鹽大雞排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結帳時遭店員拒絕收取美金現鈔,即以毀損物品之方式表達內心不滿;復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均對於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所毀損、竊取之物價值尚非鉅額,再衡以被告本身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存卷可證,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為工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除椒鹽大雞排炒飯1 盒(價值85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12 號卷第26-30 頁、第38頁),是就椒鹽大雞排炒飯1 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物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9752號
第21312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搶奪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
㈠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早上6 時10分
許,在林建安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便利
商店(7-11雅津店即津安商行)內,持美金2 元現鈔,欲
購買超商內之香煙,遭店員李柏融拒絕後,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以牛奶瓶裝熱開水砸向櫃臺收銀機螢幕,又拿
櫃臺旁香檬原汁、蘋果汁及茶葉蛋亂丟,致該店之香檬原
汁3 瓶、蘋果汁1 瓶、收銀機螢幕1 台(報告書誤載為2
台)、店外POP 壓克力1 片及茶葉蛋8 顆(共計市價1 萬
5831元)受損,足生損害於林建安。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
下午9 時53分許,在胡宏欣管領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之上開便利商店(7-11雅津店)內,竊取豬肉水
餃1 盒、椒鹽大雞排飯1 盒、貝納頌咖啡1 瓶、統一麥香
奶茶1 瓶、可口可樂1 瓶、菠蘿麵包1 片、古早味紅茶1
瓶、杜老爺甜筒1 支、冰戀雙旋冰淇淋1 支、長壽香菸硬
盒1 包、泰山八寶粥1 瓶等物(共計市價398 元),未結
帳即欲離去,為店員胡宏欣攔阻並要求結帳,竟誆稱:「
免啦,我是7-11的董事」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在
上開超商旁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胡宏
欣),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胡宏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有告訴人林
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目擊證人李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門市已知損失清單」、「損
失狀況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為被告
所矢口否認,於警詢時辯稱:店員告知伊約7-8百元,伊質
疑沒那麼多錢,就拿悠遊卡給他們刷,結果餘額不足,因為
當時人多,店員說悠遊卡有些問題,他們先拿微波椒鹽大雞
排飯給伊拿到外面桌上吃,伊當時有經過他們同意才拿至外
面用餐,伊有向店員表示先賒帳,因伊很累,想先回家休息
,有經過店員同意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當時伊是拿
台灣的身分證給店員,伊所持悠遊卡聯邦銀行的金融卡可以
在櫃台上結帳,因為人多,他們系統無法結帳,他們就叫伊
等一下,他們說伊的東西太多,金額無法刷,伊跟他們說肚
子很餓,因為伊一整天沒有吃飯,伊就出示身分證個人名義
抵押,他們就給伊雞排飯及麵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胡宏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詳
載商品明細之收銀機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行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於案發後為警將
被告竊取之物品發還告訴人胡宏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告
訴人胡宏欣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之前黃志豪曾在店裏砸店,
我就敷衍他,拖住他趁機報警…伊只是為了拖住黃志豪,黃
志豪講的瘋瘋癲癲的話,我沒有相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胡宏欣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之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