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 行「在店內對林建安恫稱」補充為「以加害財產之事在店內對林建安恫稱」,倒數第4 行「在店內」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建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公然侮辱告訴人,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自承患有癲癇、手部無法彎曲、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可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9384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84號被 告 黃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一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前與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便利商店(7-11雅津店即津安商行)之店長林建安有糾紛,竟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7-11雅津店找林建安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22秒許,在店內對林建安恫稱:「我一個月沒有讓你的店關門,我給你頭」等語,使林建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建安財產之安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39秒許,在店內,先對林建安辱罵「幹你娘」之不雅字眼,再朝林建安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建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1.有對告訴人林建安聲稱「│ │ │中之供述。 │ 要讓你的店一個月內關門│ │ │ │ 」等語。 │ │ │ │2.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 │ │ 」等語,且朝告訴人吐口│ │ │ │ 水。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佐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 │ │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 │公然侮辱之犯行。 │ │ │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 份│ │ │ │。 │ │ └─┴───────────┴────────────┘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廖元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