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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 行「在店內對林建安恫稱」補充為「以加害財產之事在店內對林建安恫稱」,倒數第4 行「在店內」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建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公然侮辱告訴人,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自承患有癲癇、手部無法彎曲、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可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9384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84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一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搶奪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其前與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便利商店(7-11雅
    津店即津安商行)之店長林建安有糾紛,竟於105 年8 月28
    日上午10時許,前往7-11雅津店找林建安理論,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22秒許,在店內對林
    建安恫稱:「我一個月沒有讓你的店關門,我給你頭」等語
    ,使林建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建安財產之安全。又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39秒許,在店內,
    先對林建安辱罵「幹你娘」之不雅字眼,再朝林建安吐口水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建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1.有對告訴人林建安聲稱「│
  │  │中之供述。            │  要讓你的店一個月內關門│
  │  │                      │  」等語。              │
  │  │                      │2.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  │                      │  」等語,且朝告訴人吐口│
  │  │                      │  水。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佐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
  │  │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 │公然侮辱之犯行。        │
  │  │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 份│                        │
  │  │。                    │                        │
  └─┴───────────┴────────────┘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元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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