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建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參與訴訟人 鴻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秋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瑞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倍可石油之型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為詐欺及背信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詐欺及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實際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害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及星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分別遭詐得新臺幣(下同)117,390 元、31,000元,告訴人臺灣快密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密刀公司)則係受有未能與宏惠公司與星創公司交易之利益,實際損害應不若被害人宏惠公司、星創公司所受之損害嚴重】。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擔任快密刀公司業務人員,竟以鴻時科技有限公司冒用快密刀公司北區代理商名義,銷售不詳油品予宏惠公司及星創公司,致生損害於宏惠公司、星創公司及快密刀公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快密刀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快密刀公司32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勞簡移調第6 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快密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鴻時公司實行詐欺行為,鴻時公司因而取得詐欺款項117,390 元及31,000元,該部分之不法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宏惠公司及星創公司,然宏惠公司及星創公司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快密刀公司32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如再就鴻時公司犯罪所得117,390 元及31,000元宣告沒收,顯失之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號被 告 林建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7 日止,任職於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密刀公司),擔任快密刀公司業務人員,其明知快密刀公司之任職同意書第4 點規定:「本人認知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有關之各項研發極為不易,為避免有關人員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挾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各項資訊與技術,從事與公司相關或類似業務或技術之發展,形成不公平競爭,及基於本人於在職期間所獲得包含於薪資獎金中之補償,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形式從事於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項目或相關業務,本人不得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方式提供第三人相關技術資料而與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林建男於102 年1 月7 日於前揭任職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遵守任職同意書所訂之禁止競業條款,且林建男身為快密刀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快密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建男竟於103年1月15日以其母呂秋香名義,設立與快密刀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鴻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時公司),由呂秋香擔任代表人,林建男則實際負責鴻時公司之業務,並對外自稱為鴻時公司之總經理。 一詎林建男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7 月間某日止,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向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生產部副理李瑞麟接續數次佯稱:伊為快密刀公司業務,鴻時公司是快密刀公司在臺灣北區的代理商云云,致使李瑞麟及宏惠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易之對象為快密刀公司,宏惠公司因而於103年1月20日、2月19日、11月17日、104年3月18日、7月15日向鴻時公司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商品,並交付所訂購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1萬5540元、3萬 9900元、1萬8375元、4725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予林建男 ,林建男則接續交付來源不明之油品予宏惠公司(林建男於103年2月14日及2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快密刀公司員工曾宇 健,駕駛快密刀公司之車輛,運送前揭來源不明之油品至宏惠公司),致生損害於宏惠公司,並使快密刀公司喪失與宏惠公司交易可得之利潤,而妨害快密刀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快密刀公司之財產。嗣因林建男所送之油品不佳,宏惠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至快密刀公司,快密刀公司查詢後發現於前揭時間並未出貨予宏惠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林建男於103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向星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負責人徐國鐘陳稱:伊為快密刀公司業務,可向其訂購快密刀公司油品等語,星創公司因而陸續透過林建男與快密刀公司訂購油品。星創公司於同年12月間某日再次透過林建男欲向快密刀公司訂購切削油,林建男竟另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國鐘佯稱:可賣快密刀公司之切削油予星創公司,金額約為3 萬1000元云云,致使徐國鐘及星創公司陷於錯誤,向林建男訂購快密刀公司品名為BECHEM 361in之切削油,星創公司並交付金額約為3萬1000元予林建男,林建男則將不詳來源之 油品1桶(黃色外觀,為快密刀公司之裝油桶)交予星創公 司,致星創公司受有損害,並使快密刀公司喪失與星創公司交易可得之利潤,而妨害快密刀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快密刀公司之財產。嗣因快密刀公司與星創公司核對出貨紀錄,發現前揭時間快密刀公司並未出貨予星創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快密刀公司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建男於偵訊│被告林建男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宏│ │ │時之供述 │惠公司接洽切削油都是李瑞麟找伊去的,伊是以│ │ │ │快密刀公司業務名義與他接洽,他說油不要有問│ │ │ │題,伊只有與宏惠交易2 至3 筆切削油,伊只是│ │ │ │轉介紹給鴻時公司,因為快密刀公司油品有問題│ │ │ │,伊交給宏惠公司的油品桶子就如告證9 ,裡面│ │ │ │裝的油不是快密刀公司的油,伊轉介予鴻時公司│ │ │ │計5 筆,因李瑞麟說不要有問題的油品,因為快│ │ │ │密刀公司的油品一直有問題。伊沒有對李瑞麟說│ │ │ │鴻時公司是快密刀公司北區代理,鴻時公司送油│ │ │ │是否有以快密刀公司的貨車送油,伊記不清了,│ │ │ │星創公司於103 年12月間有與伊接洽,要向快密│ │ │ │刀公司買油,星創103 年6 月成立後伊有與徐國│ │ │ │鐘接洽,後來就交給曾至誠處理星創公司的業務│ │ │ │,當時103 年12月徐國鐘對伊說要切削油,伊就│ │ │ │告訴曾至誠,因為他是跑星創的業務,呂秋香在│ │ │ │鴻時公司只有記帳,不管業務,鴻時公司業務是│ │ │ │伊在處理等語。 │ │ │ │ │ ├──┼────────┼─────────────────────┤ │ 2 │證人趙娟娟於偵訊│快密刀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並未│ │ │時之指證 │出貨予宏惠公司、星創公司之事實。 │ ├──┼────────┼─────────────────────┤ │ 3 │證人李瑞麟於偵訊│被告林建男於103 年間向宏惠公司生產部副理李│ │ │時之證述 │瑞麟佯稱:伊為快密刀公司業務,鴻時公司是快│ │ │ │密刀公司在臺灣北區的代理商云云,致使李瑞麟│ │ │ │及宏惠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易之對象為快│ │ │ │密刀公司,宏惠公司因而接續於103年1月20日、│ │ │ │2月19日、11月17日、104年3月18日、7月15日向│ │ │ │鴻時公司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商品,並交付所│ │ │ │訂購之金額分別為3萬8850元、1萬5540元、3萬 │ │ │ │9900元、1萬8375元、4725元(以上均含營業稅 │ │ │ │)予被告,被告則接續交付來源不明之油品予宏│ │ │ │惠公司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徐國鐘於偵訊│1.星創公司訂購快密刀公司之油品,均係透過被│ │ │時之證述 │ 告訂購,而非曾至誠之事實。 │ │ │ │2.星創公司於103年12月間透過林建男向快密刀 │ │ │ │ 公司訂購切削油,金額約為3 萬1000元之事實│ │ │ │ 。 │ ├──┼────────┼─────────────────────┤ │ 5 │證人曾至誠於偵訊│證人曾至誠不曾負責星創公司業務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6 │證人曾宇健於偵訊│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及2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 │ │時之證述 │快密刀公司員工曾宇健,駕駛快密刀公司之車輛│ │ │ │,運送來源不明之油品至宏惠公司之事實。 │ │ │ │ │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林建男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間│ │ │104 年9 月份勞工│止,任職於快密刀公司之事實。 │ │ │退休金計算名冊、│ │ │ │任職同意書(告證│ │ │ │1、2) │ │ ├──┼────────┼─────────────────────┤ │ 8 │鴻時公司之名片(│被告對外自稱鴻時公司總經理之事實。 │ │ │告證3) │ │ ├──┼────────┼─────────────────────┤ │ 9 │鴻時公司之公司及│鴻時公司之代表人為呂秋香之事實。 │ │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 │ │詢明細 │ │ ├──┼────────┼─────────────────────┤ │ 10 │切削油桶照片(告│宏惠公司接續於103 年1 月20日、2 月19日、11│ │ │5 、9 )、宏惠公│月17日、104 年3 月18日、7 月15日向鴻時公司│ │ │司採購單5 紙、鴻│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商品,並交付所訂購之金│ │ │時公司出具交予宏│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8850元、1 萬5540│ │ │惠公司之統一發票│元、3 萬9900元、1 萬8375元、4725元(以上均│ │ │5紙 │含營業稅)予被告之事實。 │ ├──┼────────┼─────────────────────┤ │ 11 │切削油桶照片(告│星創公司於103 年12月間某日透過被告向快密刀│ │ │6 、8 ) │公司訂購切削油,星創公司並交付金額約為3 萬│ │ │ │1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不詳來源之油品1 桶(│ │ │ │黃色外觀,為快密刀公司之裝油桶)交予星創公│ │ │ │司之事實。 │ ├──┼────────┼─────────────────────┤ │ 12 │刑事告訴狀補充狀│快密刀公司與103 年12月間,未出貨予星創公司│ │ │所附明細別請款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之詐欺及背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各別以1 行為觸犯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