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鋒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鋒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鋒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依憑,並由劉依憑前夫林永順所使用),嗣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黑白切小吃店」,於點餐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蘇文燿(起訴書誤為蘇文耀)所有,並置於店家旁木桌上之泡茶茶壺罐摔在地上,導致該茶壺罐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蘇文燿(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蘇文燿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小吃店,徒手竊取嚴蓍莉所有放在桌上之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並將竊得之上開食物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嚴蓍莉發現上情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林鋒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竊取機車犯行前,於105年6月27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俊良供稱伊騎來的重機車NN X-903也是偷來的等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林永順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劉依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5年8月1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重機車NNX-903失竊地監視器擷圖、被害人林永順、告訴人嚴蓍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林鋒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劉依憑所有而由告訴人林永順使用之NNX-903號機車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竊取機車之犯行前,於105年6月27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調查被告毀損蘇文燿之泡茶茶壺罐及竊盜嚴蓍莉所有之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一案時,向承辦之警員林俊良供稱略以:伊騎來的重機車NNX-90 3也是偷來的等語,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俊良105年6月27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是被告就竊取機車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耳順之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使用,及竊取嚴蓍莉所有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價值99元,業據被害人劉依憑、告訴人嚴蓍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卷第7頁、警卷第4頁),且所竊取被害人劉依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嚴蓍莉所有之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劉依憑及告訴人嚴蓍莉領回,有被害人劉依憑、告訴人嚴蓍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頁、警卷第15頁),損害未臻擴大,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劉依憑及林永順、告訴人嚴蓍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7頁反面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被害人劉依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嚴蓍莉所有「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其性質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劉依憑及告訴人嚴蓍莉領回,有被害人劉依憑、告訴人嚴蓍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頁、警卷第15頁),該扣案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79號
被 告 林鋒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間11
時12分迄同年6月27日1時38分間某時,趁乘坐某年籍不詳之
女子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依憑
,並由劉依憑前夫林永順所使用,嗣於105年6月26日晚間11
時12分許,遭某不詳年籍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 0號竊取)之機會,於該女子下車買東西之際,竊取該機
車。且於 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 000號「黑白切小吃店」,於點餐後,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蘇文耀所有,並置於店家旁木桌上之
泡茶茶壺罐摔在地上,導致該茶壺罐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
蘇文耀。嗣於 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另基於不法所
有之犯意,在上址小吃店,徒手竊取嚴蓍莉所有放在桌上之
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蝦海鮮沙拉,並將竊得之上開
食物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嚴蓍莉發現上情後,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文耀、嚴蓍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鋒宗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上開毀損及竊取港│
│ │之供述 │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鮮│
│ │ │蝦海鮮沙拉之犯行,然否認│
│ │ │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
│ │ │:機車係一位年籍不詳之女│
│ │ │性載伊後,伊待該女性下車│
│ │ │買東西之際,將機車騎往本│
│ │ │案小吃店等語。 │
├──┼───────────┼────────────┤
│ 2 │告訴人蘇文耀於警詢之指│茶壺罐遭被告於上開時、地│
│ │述 │毀損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嚴蓍莉於警詢之指│港式茶餐廳原盅臘味蒸飯與│
│ │述 │鮮蝦海鮮沙拉遭被告於上開│
│ │ │時、地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劉依憑於警詢之陳述│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
│ │ │機車為其前夫林永順所使用│
│ │ │之事實。 │
├──┼───────────┼────────────┤
│ 5 │證人林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
│ │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 │
│ │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林鋒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以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以及毀損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