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發因施工使用電焊機不慎,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被害人簡郁昇所使用之住宅,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受雇於邦盛有限公司,受指派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施作頂樓加蓋鋼架橫樑作業,在該屋3樓頂東南
側與同址永春東七路672號房屋間進行電焊鍍鋅擋泥鈑工作
。其明知持電焊機進行電焊時應注意勿使火花引燃物品,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電焊所產生之
火花引燃永春東七路672號3樓物品,致永春東七路672號3樓
燒燬。嗣於同日15時04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
護大隊南屯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發之自白 │當日被告在永春東七路676 │
│ │ │號房屋3樓頂電銲度鋅擋泥 │
│ │ │鈑,火花噴出來,伊發現時│
│ │ │火已在永春東七路672號房 │
│ │ │屋燒起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郁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綜合全部情形,認係臺中市│
│ │2月12日中市○○○○000○○○區○○○○路000號為 │
│ │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 │起火戶,3樓頂東側空間A南│
│ │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6K│側鍍鋅擋泥鈑附近為起火處│
│ │180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 │,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
│ │ │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等全│
│ │ │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