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建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發因施工使用電焊機不慎,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被害人簡郁昇所使用之住宅,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 告 黃建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受雇於邦盛有限公司,受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施作頂樓加蓋鋼架橫樑作業,在該屋3樓頂東南側與同址永春東七路672號房屋間進行電焊鍍鋅擋泥鈑工作 。其明知持電焊機進行電焊時應注意勿使火花引燃物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電焊所產生之火花引燃永春東七路672號3樓物品,致永春東七路672號3樓燒燬。嗣於同日15時04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南屯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發之自白 │當日被告在永春東七路676 │ │ │ │號房屋3樓頂電銲度鋅擋泥 │ │ │ │鈑,火花噴出來,伊發現時│ │ │ │火已在永春東七路672號房 │ │ │ │屋燒起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郁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綜合全部情形,認係臺中市│ │ │2月12日中市○○○○000○○○區○○○○路000號為 │ │ │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 │起火戶,3樓頂東側空間A南│ │ │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6K│側鍍鋅擋泥鈑附近為起火處│ │ │180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 │,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 │ │ │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等全│ │ │ │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