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應補充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未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之犯罪時間,然依卷附被告黃建發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郁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及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足認本案犯罪事實為民國105年11 月18日,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顯係漏未補充,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建發受雇於邦盛有限公司, 」後,補充「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