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張家豪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6 樓米蘭宴客廳內,因酒後失控,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徒手毀損該宴會廳內之木椅1張、喜宴布製品1式、杯盤餐具數個等物品,並污損地毯,致令上開物品均受損不堪使用(張榮華、張家豪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巡邏警員黃暉閔、蔡安順獲報於當日晚上8 時55分趕至現場處理,並通知該分駐所所長林照國前往支援,詎張榮華、張家豪均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黃暉閔、蔡安順、林照國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均拒絕出示身份證件,且情緒激動拒絕配合盤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家豪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身著制服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黃暉閔辱罵:「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背槍大三小」等語而侮辱之。 (二)張榮華於同日晚間9 時許,走出新天地餐廳時,因情緒激動無法自制,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當場出手甩打執行職務之梧棲分駐所所長林照國(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照國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張家豪、張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暉閔、張美麗、蕭銘志、李家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查被告張榮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張榮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家豪、張榮華不顧警員乃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分別以言詞辱罵、施以暴力,顯然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員警黃暉閔、林照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66號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2 人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