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間結識乙○○,於105年7月間,甲○○因得知乙○○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乙○○謊稱其父親為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2月31 日登記解散,下稱誠邑公司)負責人,且誠邑公司有承攬臺中巨蛋工程案,乙○○若有資金需求可投資該工程等語,致乙○○信以為真,因而於105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甲○○,甲○○並與乙○○約定於105年8月25日,將交付14萬6000元予乙○○,甲○○並簽立協議書1紙、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11 萬元)交予乙○○,以取信乙○○。嗣乙○○察覺有異,即向甲○○表示欲中止投資關係,甲○○即百般推諉,乙○○始覺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協議書、上開本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亦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