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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潘信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志於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遊藝
    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06年5月25
    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潘信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9時46分許,經警徵得潘
    信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潘信志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5日│
 │      │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9時46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反應之事實。          │
 │      │照表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被告所有之吸食器│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
 │      │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實。                  │
 │      │90號鑑驗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各1份             │  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                    │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殘留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吸食器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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