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潘信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志於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遊藝
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06年5月25
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潘信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9時46分許,經警徵得潘
信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潘信志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5日│
│ │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9時46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反應之事實。 │
│ │照表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被告所有之吸食器│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
│ │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實。 │
│ │90號鑑驗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各1份 │ 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 │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殘留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吸食器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