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本修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本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本修原受僱於李銘治所開設之大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受僱期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成工程行員工宿舍,由李銘治指派前往各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50元,採日領方式。潘本修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受派至黃正一負責管理之工地工作,李銘治因臨時需款,打電話要求黃正一先支付工程款2萬元,且因其已回南投縣草屯 鎮,囑咐黃正一交予潘本修轉交,當日下班後黃正一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本修至臺中霧峰郵局,於下午5時16分許 利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交付潘本修,委請潘本修 轉交李銘治,另支付1000元予潘本修,由潘本修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大成工程行宿舍。詎潘本修取得該2萬元返回宿舍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嗣李銘治於翌(11)日不見潘本修,經由黃正一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治、證人黃正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本修(下稱被告)固坦承原受僱於告訴人李銘治所開設之大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受僱期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成工程行員工宿舍,由告訴人指派前往各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050元,採日領方式,曾受指派至黃正一負責管理之工地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5年4月25日黃正一未將2萬元交給伊轉交李銘治 ,當日晚上伊打電話給李銘治,是要告訴李銘治伊坐計程車的錢要跟誰算,順便說伊要領工資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銘治、證人王正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命具結 ,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被告自承未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李銘 治,並曾於105年4月25日晚上與告訴人通話一節,與告訴人所供相符。又證人黃正一確曾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霧峰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交付被告,委請被告轉交告訴人,並另支付1000元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大成工程行宿舍等情,亦經證人黃正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霧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及記事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證人黃正一曾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利用金 融卡提領2萬元;而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記事本影本,經本院 核對原本結果,係為週曆排列方式記載,該週前後均載有相關工程事項,應屬基於備忘目的所製作,證人黃正一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記事本25日欄位所載「本日交168阿修20000元轉交」,即指當日交付被告2萬元轉交告訴人,「16 8」為告訴人工程行名稱,「阿修」為被告,記載方式並無 明顯突兀違常情事,與證人黃正一所供相互對照,堪認證人黃正一所述應非虛構,其確曾依告訴人之要求交付2萬元委 請被告轉交告訴人。況被告自陳受僱於告訴人所開設之大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由告訴人指派前往各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050元,採日領方式,其當日晚上與告訴人通話時,猶詢問告訴人其搭乘計程車返回宿舍,車費何人支付,並要求領取當日工資,可見其本身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卻在無任何急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未待隔日向告訴人領取工資及車費,即連夜搬離宿舍,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證人黃正一未將2萬元交其轉交告訴人云云,無非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336百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李銘治所開設之大成工程行,擔任臨時工,由告訴人指派前往各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050元,採日領方式,被告平時並未負責收取工地負責人交付之工資或款項,當日係因被告至證人黃正一管理之工地工作,適告訴人臨時需款,打電話要求證人黃正一先支付工程款2萬元,且 因告訴人已回南投縣草屯鎮,始要求證人黃正一將2萬元交 予被告轉交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可知被告並非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證人黃正一所交付之2萬元,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非有據,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惟原審未詳酌上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受僱於告訴人開設之工程行,復趁機將證人黃正一委其轉交告訴人而持有之2萬元侵 占入己,並逃逸無蹤,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2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侵占罪所得2萬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