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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張清洲張德寬陳斐琪顏銀秋

  • 被告
    蔡永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106 年度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空間密集,非原審判決書所載犯意各別,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依據陳報之診斷證明書,犯罪當時被告有受傷情形,爰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不當: ㈠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永進係於106 年4 月5 日12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順豐銀樓」為前述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前往位於同鎮沙田路193 號之「金寶成銀樓」為前述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另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位於同市○○區鎮○街00號之「永成銀樓」為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係在同一日為之,所使用之信用卡亦均屬同一人所有,然其犯罪地點均不同,且所使用信用卡之店家均不同,受侵害之被害人均非同一,非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可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此種情形非屬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是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即無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構成累犯部分予以加重,並就其中未遂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因一時貪念,逕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信用卡所屬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有關被告身體狀況部分,本院函詢被告所就醫之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於106 年5 月8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時,神智接近正常,但因精神狀態不穩及記憶力略差,於106 年5 月12日至心身科就診,其精神倦怠、有衝動控制不佳、易怒等現象,因有物質濫用之病史,其行為判斷亦會受該物質之影響」等語,有該院106 年11月23日(106 )童醫字第1636號函附卷可稽,復參諸該院所附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於104 年間陸續在該院進行美沙冬療法,且於104 年8 月5 日曾經因頭部外傷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此亦有上開醫院一般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固然被告確有上開就醫之情形,然其於案發當日撿拾信用卡後,尚能持該等信用卡至上開銀樓進行偽簽他人信用卡購買黃金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縱有前述就醫情形,亦未影響到其行為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從而本院自本件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節以觀,再衡量其本身身心狀況等責任能力,認為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進犯如附表所示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核被告蔡永進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在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廖昭燕」署名各乙枚,並據以提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冒名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已著手行使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0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因一時貪念,逕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信用卡所屬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廖昭燕」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信用卡2 張、黃金女戒1 只(價值新臺幣6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信用卡2 張,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因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經被害人掛失而失其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黃金女戒1 只,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7400 號起訴書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侵 占 物 品 │ 宣 告 刑 │ ├──┼───┼───────────────┼───────────────┤ │1 │廖昭燕│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蔡永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 │2512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 │ │不明)各1張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購買物品及金│偽造之署押│ 宣 告 刑 │ │ │ │地點) │額(新臺幣)│及數量 │ │ ├──┼────┼─────┼──────┼─────┼───────────┤ │1 │106年4月│金順豐銀樓│黃金女戒1只 │在特約商店│蔡永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5日12時 │(臺中市沙│6100元 │存根聯之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39分許 │鹿區沙田路│ │卡人簽名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89號1樓)│ │偽造「廖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燕」署名1 │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 │ │ │枚 │簽名欄偽造之「廖昭燕」│ │ │ │ │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女│ │ │ │ │ │ │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6年4月│金寶成銀樓│黃金戒指1只 │在特約商店│蔡永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5日12時 │(臺中市沙│、金手鍊1條 │存根聯之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53分許 │鹿區沙田路│34490元 │卡人簽名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93號1樓)│ │偽造「廖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燕」署名1 │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 │ │ │枚 │簽名欄偽造之「廖昭燕」│ │ │ │ │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3 │106年4月│永成銀樓(│黃金戒指1只 │無 │蔡永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5日13時 │臺中市清水│275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38分許 │區鎮北街2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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