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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巫淑芳蔡家瑜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惠娟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弄0 號之黃欽湖住處門口後,停車在該處大聲喊叫黃欽湖名字,致原本在房間內睡午覺之黃欽湖之妻陳麗清遭吵醒,遂前往門口詢問賴惠娟來意,惟2 人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拉扯對方頭髮及身體各處,致使賴惠娟受有頭部、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而陳麗清則受有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嗣經陳麗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清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賴惠娟固爭執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麗清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42頁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11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麗清互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騎車要離開,係告訴人陳麗清不讓伊離開,且又一直打伊、抓伊,伊出於正當防衛,不得已反擊,兩人並非互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弄0 號之黃欽湖住處門口後,停車在該處喊黃欽湖之名字,經告訴人陳麗清前往門口詢問被告來意時,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拉扯對方頭髮及身體各處,致使告訴人陳麗清受有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3至16頁、第6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頁)、證人紀澄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偵卷第11至12頁、第17頁)、臺中市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2頁至反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偵卷第26至30頁)、被告賴惠娟受傷照片6 張(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麗清受傷照片3 張(偵卷第34至35)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家門口大叫伊先生名字,還一直說伊討客兄,罵伊是阿陸仔、外籍新娘,所以伊才動手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紀澄秀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門外有人吵架,伊與先生黃文彬趕快出去將正在拉扯的兩人拉開,當時告訴人陳麗清及賴惠娟兩人在互罵,伊沒有注意到罵的內容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既證人紀澄秀亦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清發生互罵,足認證人陳麗清所證:現場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非虛妄;佐以,被告至告訴人陳麗清家門前時先有停留一陣,並有往告訴人陳麗清家門口呼喊之動作,且於告訴人陳麗清到門口後,亦有與告訴人陳麗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至反面);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5:45:00被告騎機車出現在畫面15:45:08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左端15:45:48被告從畫面下方回到畫面中15:45:51被告停車在告訴人陳麗清家大門,告訴人陳麗清推開門15:46:03兩人對話,被告不時點頭15:46:16告訴人陳麗清推門走出來15:46:20被告右腳從機車上採踩到地上,左手插腰放在左大腿上15:46:28被告身體向告訴人陳麗清左傾,右手握拳,放在身體右方15:46:35告訴人陳麗清以右手按住被告脖子,將被告脖子往下壓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既證人陳麗清出手拉扯被告前,被告已與證人陳麗清發生口角爭執,且當時右手已握拳放在身體右方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縱令證人陳麗清先出手,然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與證人陳麗清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乙節,惟此部分與被告究有與告訴人陳麗清為前開互毆犯行並無關連,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被拘役40日之刑度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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