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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簡芳潔吳金玫簡佩珺戰諭威

  • 被告
    簡嘉佑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2 次偽造文書前科,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出監後,未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改,於2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不但拒絕酒測,且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其胞弟「丙○○」之簽名,表示已受領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詹金茂」及「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後,蓋在「聘僱外國留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上,向告訴人甲○○詐稱能代為引進外籍勞工,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0日及106 年1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及56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累犯、惡性重大、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得以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2 月。原審認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累犯,依法皆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且為牟小利,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以圖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再犯本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刻正身陷囹圄,客觀上確有進行調解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方式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冒用「丙○○」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持偽造之「聘僱外國留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取財物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當。至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關於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丙○○」簽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丙○○』之署名,並複印至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上」,犯罪事實三,補充並更正合約書均為「一式二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先後於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丙○○」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乙節,有該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且為牟小利,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以圖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再犯本案,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就被害人甲○○所受損害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刻正身陷囹圄,客觀上確有進行調解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方式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1 份則被告業已行使,並交由被害人甲○○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詹金茂」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再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61 萬元,為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或署押、│ 主 文 │ │號│事實 │印文 │ │ ├─┼─────┼──────────────┼──────────┤ │一│起訴書犯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事實一 │丙○○」簽名1 枚、臺中市政府│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件通知單(第GJ0000000 號)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丙○○│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 │ │ │」簽名各1 枚、臺中市政府警察│署押沒收。 │ │ │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 │ │ │ │偽造之「丙○○」簽名1 枚 │ │ ├─┼─────┼──────────────┼──────────┤ │二│起訴書犯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事實二 │丙○○」簽名1 枚、臺中市政府│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件通知單(第GL00 00000號)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丙○○│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 │ │ │」簽名各1 枚、臺中市政府警察│署押沒收。 │ │ │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 │ │ │知單上偽造之「丙○○」簽名1 │ │ │ │ │枚 │ │ ├─┼─────┼──────────────┼──────────┤ │三│起訴書犯罪│①被告丁○○持有之聘僱外國留│丁○○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事實三 │ 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3 份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②被害人甲○○持有之聘僱外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留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3 份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偽造之「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日。如左列①所示之物│ │ │ │ 問有限公司」印文合計9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詹金茂」印文合計9 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③未扣案偽造之「鼎盛人事資源│時,追徵其價額;如左│ │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詹金│列②、③所示之物沒收│ │ │ │ 茂」印章各1 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06年度偵字第12586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3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登記為不知情之其友人李恩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南下五權西路出口處,為警攔查並欲對丁○○實施酒精測驗,惟因丁○○拒絕接受酒精測驗,且其為免受罰,竟冒用其胞弟「丙○○」之名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為024643號,案號為74號)上偽簽「丙○○」之簽名1枚,用以表 示「丙○○」拒絕進行酒精測驗之意,現場執行員警乃因此開立「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J487732號通知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予丁○○收執,丁○○並於該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該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人簽收」欄等處,再次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共2枚,用以表示「丙○○」已受領該等文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又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羅逸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與文心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欲對丁○○實施酒精測驗,惟因丁○○拒絕接受酒精測驗,且其為免受罰,竟冒用其胞弟「丙○○」之名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為209號、編號為GL68571號)上偽簽「丙○○」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丙○○」拒絕進 行酒精測驗之意,現場執行員警乃因此開立「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L68571號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第47755號通知單予丁○○收執,丁○○並於該等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處,再次偽簽「丙○○」之簽名各1枚,共2枚,用以表示「丙○○」已受領該等文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換領駕照時,發現其駕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丁○○因知悉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之負責人甲○○欲引進外籍勞工,且明知不知情之詹金茂並無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經營「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詹金茂」之私人印章並虛偽刻印「鼎盛人事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聘僱外國留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共3份上,蓋印該「詹金茂」之私人印章及該「鼎盛人 事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各3枚,並留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後,隨即於105年12月20 日某時,在高志公司內,以向甲○○佯稱:伊係鼎盛公司之職員,可以代為引進外籍勞工云云,甲○○不疑有他,遂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聘僱外國留學生工作委任合約書」 1份,丁○○並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簡○晴(97年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予甲○○,作為匯入作業款項之用。甲○○遂於105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該帳戶內。嗣丁○○又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合約書予甲○○,甲○○乃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60萬元及56萬元至該帳戶內。嗣因甲○○於匯款後,遲未接獲丁○○作業之進度回報,且經甲○○查證後,發現並無鼎盛公司之存在,且亦聯絡不上丁○○,甲○○方知受騙。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害人丙○○為被告之胞│ │ │ │ 弟之事實。 │ │ │ │2.被告確實曾駕駛車牌號碼│ │ │ │ B6-9999號自用小客車為 │ │ │ │ 警攔查之事實。 │ │ │ │3.被告曾於105年12月29日 │ │ │ │ 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 │ │ │ │ 牌號碼8667-PW號自用小 │ │ │ │ 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上路與文心路口處,為警│ │ │ │ 攔查之事實。 │ │ │ │4.105年12月29日凌晨2時55│ │ │ │ 分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1.被告為被害人丙○○之胞│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兄之事實。 │ │ │ │2.上揭文件內之「丙○○」│ │ │ │ 簽名均非被害人丙○○所│ │ │ │ 親簽之事實。 │ │ │ │3.105年12月29日凌晨2時55│ │ │ │ 分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 3 │證人李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之證述 │ 小客車係被告所購買,借│ │ │ │ 名登記予證人李恩澤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曾持犯罪事實一所示│ │ │ │ 通知單之通知聯正本至證│ │ │ │ 人李恩澤之住處,並遺落│ │ │ │ 在該住處之管理室外之事│ │ │ │ 實。 │ ├──┼────────────┼────────────┤ │ 4 │1.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 │ │ 酒精測定紀錄表、告知書│、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 │ │ 及通知單等影本 │ │ │ │2.105年12月29日凌晨2時55│ │ │ │ 分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朱國│ │ │ │ 一表示可代為引進外籍勞│ │ │ │ 工,並與告訴人簽立如附│ │ │ │ 表所示之合約書共3份等 │ │ │ │ 事實。 │ │ │ │2.被告有提供該帳戶予告訴│ │ │ │ 人匯款之事實。 │ │ │ │3.被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上│ │ │ │ 揭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 │ │4.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引進外│ │ │ │ 籍勞工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1.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可代為引進外籍勞工,並│ │ │ │ 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 │ │ 之合約書共3份等事實。 │ │ │ │2.被告有提供該帳戶予告訴│ │ │ │ 人匯款之事實。 │ │ │ │3.被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上│ │ │ │ 揭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 │ │4.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引進外│ │ │ │ 籍勞工之事實。 │ ├──┼────────────┼────────────┤ │ 3 │證人林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係證人林俊華所申辦但借予│ │ │ │其同事即證人詹金茂所使用│ │ │ │之事實。 │ ├──┼────────────┼────────────┤ │ 4 │1.證人詹金茂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詹金茂與被告認識,│ │ │ 述 │ 且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 │ │2.證人詹金茂之完整矯正簡│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事│ │ │ 表 │ 實。 │ │ │ │2.證人詹金茂並無與被告一│ │ │ │ 同從事外國人力仲介之事│ │ │ │ 實。 │ │ │ │3.證人詹金茂並不知悉如附│ │ │ │ 表所示之合約書之事實。│ │ │ │4.證人詹金茂於105年12月 │ │ │ │ 13日即入監執行之事實。│ ├──┼────────────┼────────────┤ │ 5 │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3 │被告有於105年12月20日及 │ │ │份 │23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6 │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1.告訴人有於105年12月21 │ │ │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日、106年1月10日及同年│ │ │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 月24日匯款45萬元、60萬│ │ │29404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與 │ 及56萬元至該帳戶內之事│ │ │交易明細資料等 │ 實。 │ │ │ │2.該帳戶係被告之女簡○晴│ │ │ │ 所申設之事實。 │ ├──┼────────────┼────────────┤ │ 7 │1.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31日│1.鼎盛公司並無設立登記之│ │ │ 府授經商字第1060723969│ 事實。 │ │ │ 0號函 │2.臺中市○區○○路00號7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樓並無鼎盛公司之事實。│ │ │ 局106年6月2日中市警四 │ │ │ │ 分偵字第1060027417號函│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 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2.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因該等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丙○○」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過程及結果、調查詢問、訊問等無異議而已,而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通知單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丙○○」名義,表示已收到該等通知單之意,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等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故此部分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3.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等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通知單、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及105年12月 29日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又均在同一行政裁罰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詹金茂」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相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詹金茂」印文1枚及被告所盜蓋之「詹金茂」印文3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61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上揭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締約日期 │約定之價金│實際匯款金額│欲引進人數│ ├──┼───────┼─────┼──────┼─────┤ │ 1 │105年12月20日 │45萬元 │45萬元 │6人 │ ├──┼───────┼─────┼──────┼─────┤ │ 2 │105年12月23日 │161萬元 │60萬元 │14人 │ ├──┼───────┼─────┼──────┼─────┤ │ 3 │未記載 │60萬元 │56萬元 │8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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