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1873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劉競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賭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5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 │萬元 │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11日至 │101年9月1日 │102年3月11日 ││ │102年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16897號 │字第3209號、第 │字第14118號 ││ │ │19406號、第23582│ ││ │ │號、101年度毒偵 │ ││ │ │字第2712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3180號 │842號 │2782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14日 │104年9月8日 │104年9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5年度臺上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判 決│ │3180號 │3011號(上訴不合│2782號 ││ │ │ │法律上之程式而判│ ││ │ │ │決駁回上訴) │ ││ ├────┼────────┼────────┼────────┤│ │判 決│103年2月5日 │105年11月16日 │104年10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