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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浩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浩洋因犯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浩洋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 、11、13、18、19所示各宣告刑,其餘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號撤銷而不存在),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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