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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椿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傅椿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傅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妨害婚姻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30日某時起至 │100年5月間某日某時起至│ ││ │105年4月30日某時止(原│100年7月間某日某時止(│ ││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3 │原聲請書載為100年5月至│ ││ │日至105年4月30日,應予│100年7月,應予更正) │ ││ │更正)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 ││ │第953號、105年度偵字第│ │ ││ │19168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14日 │ 105年9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年10月11日 │ 105年11月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5753號(│106年度執字第301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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