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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51、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椿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其籍設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地址,且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其卻未依規定申報,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政事務所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各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各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45 號、8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復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實際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其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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