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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鄭伊泰
聲請人
陳盈羽
聲請人
金采澐
相對人
林子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1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經查封系爭動產而定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公開拍賣,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20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34,000元【計算式:20萬元6%(2+10/12)=3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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