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 原告
- 林子鈺
- 被告
- 鄭伊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58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背面)。嗣於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巧藝文化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巧藝公司)之董事,前以巧藝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巧藝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債務,及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附表編號2支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清償。
㈡被告於上開借款債務104年7月10日屆期前,商請原告可否延後於104年8月10日清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交付原告巧藝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支票,並取回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
㈢嗣如附表編號3支票於104年8月10日屆期,經原告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支票已對巧藝公司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14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訴外人陳盈羽、金采澐(下稱陳盈羽等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案件受理,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裁定訴外人陳盈羽等3人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經陳盈羽等3人於105年7月18日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已停止,原告就借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均未受償,是系爭本票債務自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編號2之支票債務之清償,並非用以擔保附表編號2支票原因借款債務之清償;因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同意換票後,已由被告取回附表編號2之支票,故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僅得就所持有附表編號3之支票對訴外人巧藝公司行使支票債權,並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親簽,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附表編號2支票債務之清償外,亦擔保該支票之原因借款債務之清償等語,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除擔保附表編號2支票外,是否擔保該支票原因借款債務。
㈡系爭本票背面固記載:「此本票係供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NA0000000號(104.7.10)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支票擔保之用,並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按解釋當事人在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並兼顧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解釋,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自承:被告為巧藝公司之負責人,巧藝公司簽發如表編號2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巧藝公司積欠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務,且該借款債務原定104年7月10日償還,被告並開立於104年7月10日到期之本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準此,原告借貸巧藝公司20萬元,除約定巧藝公以負擔新債務(即附表編號2支票債務)為清償舊債務(即借款債務)之方法(即學理上之新債清償)外,為增強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要求巧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如附表編號2支票債務之清償,此為當事人明示之意思。⒉支票為付款工具,通常係以支付原因債務(借款債務或價金債務等)而簽發。將系爭本票解釋除擔保附表編號2支票債務之清償,當事人真意係欲擔保該支票原因債務之清償,應符合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亦符合原告為增強債權之擔保,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本票之目的。⒊參酌巧藝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為巧藝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有巧藝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12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被告代表巧藝公司為借款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亦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對於支票原因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甚明瞭,解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包含原因借款債務之清償,應不致超出被告之預期;況且,被告代表巧藝公司商請緩期清償後,原告同意後,就己身權益有所退讓,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若解釋上反而讓原告喪失原有債權之擔保,對原告實非公平。⒋況且,本件原因借款債務因被告以巧藝公司負責人身分商請緩期清償,被告以「換票(更換支票)」之方式,變更借款債務之履行期限,借款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支票債務,僅係清償期延後為104年8月10日,支票面額同為20萬元,支票債務亦未消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因被告以換票方式取回附表編號2支票後而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者,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3支票,因均係擔保巧藝公司積欠原告之同一筆借款債務(本金20萬元,利息自104年8月10日起算)之清償,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巧藝公司與被告各自雖對原告所負債務,惟具有客觀上單一目的(或稱同一經濟上目的),僅係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與巧藝公司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被告或巧藝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特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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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備註 │
│號│ │ │額(新│ │ │(付款銀行)│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1│被告鄭伊泰│104年6月│20萬元│104年7月10日│TH0000000號 │本票 │本票指定受款│
│ │ │10日 │ │ │ │ │人:原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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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巧藝文化精│104年7月│20萬元│支票並無所謂│NA0000000號 │支票(付款銀│未提示付款。│
│ │品有限公司│10日 │ │到期日的記載│ │行為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南臺│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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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巧藝文化精│104年8月│20萬元│支票並無所謂│NA0000000號 │支票(付款銀│提示付款後,│
│ │品有限公司│10日 │ │到期日的記載│ │行為合作金庫│未兌現。原告│
│ │ │ │ │ │ │商業銀行南臺│已對巧藝公司│
│ │ │ │ │ │ │中分行) │取得104年度 │
│ │ │ │ │ │ │ │促字第30144 │
│ │ │ │ │ │ │ │號確定之支付│
│ │ │ │ │ │ │ │命令,並聲請│
│ │ │ │ │ │ │ │強制執行,經│
│ │ │ │ │ │ │ │本院以104年 │
│ │ │ │ │ │ │ │度司執字第12│
│ │ │ │ │ │ │ │9025號清償債│
│ │ │ │ │ │ │ │務強制執行事│
│ │ │ │ │ │ │ │件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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