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供擔保其簽予被上訴人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下稱遺失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及另補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二張,如遭重複提領所受損害之用,嗣上訴人除提示該二支票領取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外,復以法院除權判決,再領取遺失支票之二百八十萬元,所受之損害已經發生,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屬存在,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經該院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提領,以替代遺失支票,及上訴人對遺失支票,業經申報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向銀行領取該二百八十萬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又系爭支票載稱:「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為前開內容之記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該二張共二百八十萬元票款兌現後,尚須負擔遺失支票票款之支付,致造成其重複給付之損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既為前揭文字記載,於上訴人獲得除權判決時,被上訴人即應寄還系爭支票,何來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云云,因系爭支票所擔保任何人不會重複提領該二百八十萬元票款,致被上訴人重複給付而受損失之事實已然發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即難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已違辯論主義及經驗、論理法則,且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被上訴人另補簽付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二張提領一節,實屬其錯誤之表示,因遺失支票係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補開支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世間豈有未遺失或未使用支票簿即補開票情事?此於「民事補充辯論狀」業經陳明,原法院未予闡明,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原法院恝置系爭支票完成遺失程序而票據債權消滅之抗辯於不論,復依系爭支票所載,完成遺失程序該支票即予寄還,將如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該擔保,並違反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另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暨其於「民事辯論狀」上所主張之相關論點及事證均未駁斥,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其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支票載稱:「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末句所稱之「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系爭支票係擔保任何人不會重複提領該二百八十萬元票款,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顯以包括遺失支票未經任何人重複提領作為被上訴人寄還系爭支票之條件,該解釋系爭支票兩造約定之真意,依上說明,已難謂其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又原第二審就本件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兩造協議,整理簡化爭點為⑴是否有另開立面額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替代遺失支票?⑵系爭支票擔保內容為何?⑶被上訴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而為辯論,並就爭點⑴部分,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遺失支票時,曾要求其另開立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提領等情為可信之理由,除以上訴人所指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另開立該二支票)為據外,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參酌兩造所稱內容,就曾補開該二紙支票一節核屬一致,兼考量兩造間錯綜複雜之金錢票據往來關係,衡情縱將票據錯認尚屬難免,自難僅因兩造均有發生票據錯認情形,即認被上訴人陳述或上訴人供稱均不可採。原第二審為此論述而為判決,亦難謂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上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上訴人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