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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請人
奕勝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秀珍
被告
張巨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15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印章17個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亟需使用該印章,且該印章應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將公司大小章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巨成為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負責人,因涉嫌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即被告王芳英共謀,而將威泰公司代理販售之人工膝關節墊片,未經由醫院而私下銷售予病患,做為病患之非健保給付(即自費)手術材料,除向病患收取價金,另藉由被告王芳英登載不實手術紀錄文書偽造手術係使用健保給付手術材料之方式,以威泰公司名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請領貨款,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張巨成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奕勝康公司由伊實際負責,股東都是掛名的,沒有其他股東會看帳,公司不須特別作帳,奕勝康公司係為分攤威泰公司營業額以節稅目的目的成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11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則上開奕勝康公司之印章具證據資格且為可得沒收之物,況本件被告張巨成詐欺等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關於本件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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