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自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因附表案件,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自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5.07.11 │臺中地院│106.04.05 │ 同左 │106.04.24 │ │ │第二│5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297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5.09.03 │臺中地院│106.04.28 │ 同左 │106.05.31 │ │ │第二│6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623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105.06.20 │臺中地院│106.05.18 │ 同左 │106.06.12 │ │ │第二│4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722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施用│有期徒刑│106.02.22 │臺中地院│106.08.31 │同左 │106.09.25 │ │ │第一│9 月 │ │106 年度│ │ │ │ │4 │級毒│ │ │訴字第16│ │ │ │ │ │品 │ │ │9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