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686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榮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建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建榮因偽造有價證券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建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05.18~101.05.19 │101年2月間之某日~101 │101年2月間之某日~101 │ │ │ │年4月23日 │年4月2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477、29│104年度偵字第10157、10│104年度偵字第10157、10│ │ │478號、102年度偵字第18│158、10159號 │158、10159號 │ │ │14、4390號 │ │ │ ├─┬────┼───────────┼───────────┼───────────┤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8.31 │ 106.07.31 │ 106.07.31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4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12.16 │ 106.08.28 │ 106.08.2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社會勞│ │勞動 │勞動 │ │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助字第1120號 │106年度執字第16863號(│106年度執字第16863號(│ │ │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8月) │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