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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2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道周楊欣怡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2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告
陳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坤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暫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為設立於汶萊達魯薩蘭國之境外公司林登有限公司(下稱林登公司)負責人,因林登公司需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前完成解散或遷冊,為辦理遷冊,需由被告本人至香港地區親自出面辦理,如未能如期辦理,則將造成不可挽回之鉅額損失,故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被告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汶萊金融管理局收據、函文、林登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等為證,是被告主張係為辦理林登公司遷冊手續,故需前往香港地區,尚非無據。另經本院徵詢承辦及蒞庭檢察官意見,其意見略以:如未涉及境外資金不當移轉,則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穩定工作,此次係為辦理境外公司林登公司遷冊手續,有上開文件為證,權衡被告涉犯罪名、不法所得之數額及本案後續之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證金1000萬元,爰命被告再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 年12月22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2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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