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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甲○○ ○ ○○ (阮文勇)或第三人提出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阮文勇)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在押前係在鉅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任職,且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宿舍,在臺有固定居住地點,且仲介被告工作之肯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人員林信環亦曾表明可擔任被告之責付人,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畫面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居住地點尚無法確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相關案情已陳明在卷,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竣,證據資料亦經本院依法調查完畢;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居留有效期限至106 年11月23日,且仲介被告至鉅曜公司工作之仲介人員林信環,亦曾具狀表示被告日後確定之居住所仍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本院認於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將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及限制住居在其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復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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